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497號
原 告 周士仁
被 告 陳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於民國109年11月間已遷至苗栗縣苑裡 鎮,由上述遷址行為,應有變更住所之情形,原告起訴狀所 載被告地址乃上項遷址前之舊戶籍地,既經辦理戶籍地變更 ,難謂無廢止舊住址之意思。復查無事證得認被告尚居住於 花蓮地區。又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上付款地及發票地之記載係 屬空白,尚難認有於花蓮地區付款之約定。依上情形,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