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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0年度,491號
HLEV,110,花小,491,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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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卓孟妍即卓慧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4元,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所 餘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花 補字第23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 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1紙、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證明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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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