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小字第4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游元福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小字第4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鐘偉群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56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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