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0年度,259號
HLEV,110,花小,259,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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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坤銓
被   告 張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貸 款利率係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未達五百萬 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 息1.845%)。詎被告未依上開條款之約定,應於109 年12月 27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迭經伊催繳,迄今仍置之不理 ,且主管機關已停止補貼利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故被告應自110年1月28日起應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 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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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