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高翊傑
被 告 連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所載 。補充:被告從107年到110年總共跟我借25萬元,被告跟我 講,他有認識廠商,叫我先給他錢。但是他電視沒有給我, 他還跟我陸續借了5,000元、3,000元不等,一直累積上去, 這段期間總共累積25萬元。被告說他有在玩九洲娛樂城,贏 了好幾萬元,匯款回來要手續費。我認為是詐騙,我也要根 據借款關係向被告請求,兩種請求權只要有一個判我贏就可 以。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我同意原告請求的25 萬元及利息,我同意還給原告,這是我跟原告借的錢,只是 我現在人在監所,沒有辦法付這筆錢,我沒有詐騙原告。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 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 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 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 以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查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犯詐 欺取財罪,原告受害之金額為1,200元,然原告於刑事附帶 民事告訴狀中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且於言詞辯論時追加依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有書狀(如附件)、刑事判決、筆錄可
參。依據前述說明,移送到本院民事庭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已經命原告就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之損 害額部分補繳裁判費,且被告就原告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萬元,被告當庭自認有向原告借款 25萬元,同意返還25萬元及遲延利息,僅稱因目前在監無法 支付(卷64、65頁),顯見原告主張借款等情堪信屬實,且縱 使被告在監無資力還款,系爭借款既已屆清償期,原告仍得 對被告為請求,被告以其在監無資力等情為辯,難認有理。四、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 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算;110年度原 附民字第13號卷5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