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10年度,27號
HLEV,110,玉簡,27,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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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2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作仁 
訴訟代理人 蕭秋芬 
被   告 洪李玉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18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伊醫院長期安養之病患,目前仍居住於 伊醫院,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至109年12月31日,因內 外科疾病接受治療產生看護醫療費,積欠相關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56,188 元,迄今尚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 玉里醫院欠費明細清單、催收公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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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