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玉小字第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江茗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另原告既已向被告 請求自民國11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週年 利率1.845%),自不得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勞工紓困辦法向勞動部請求系爭貸款之該期間利息補貼, 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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