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10年度,31號
HLEV,110,玉小,3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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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玉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林兒俠 
被   告 湯柏川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玉小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鐘偉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9年4月13日下午12時許,訴外人張國賢駕 駛訴外人張家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承保之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自強路南往北行向,行 經自強路492 號前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遭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YU- 4481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系爭承保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護費用計9,583元 (工資1,200元、烤漆費用3,663元、零件費用4,72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代位請求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行



駕照、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答辯:對被告係後車追撞前車,應由被告負責,無意見 ,但上項車輛零件應折舊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 意書、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行駕照、現場圖等在卷為 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由後追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送 廠修理,應由被告負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 惟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發照使用,計算至事故發生時共計使 用4年3個月,其更換零件材料4,720元部分應設算折舊。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算後之價值為679元,因此系爭車輛因車 禍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金額為5,542元(1,200元+3,663元 +679元=5,542元)。從而,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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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