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石亭
訴訟代理人 冉春蘭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智賢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乙、丙所示部分返還予中華民國,並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受領。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62 、763 地號土地),乃原告於60年間向國有財產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使用迄今 ,而鄰近花蓮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64 、765 土地),如附件鑑定圖(下稱附圖)甲、乙、 丙部分(下稱系爭甲、乙、丙土地),係原告向國產署繳交 占有補償金數十年,然被告前向地政機關申請指界測量時, 超過原先使用之界線至原告使用之範圍,亦與原告當年承租 範圍不符,為此請求確認經界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所使 用之坐落系爭764 、765 地號土地之經界分別如附圖GBC 點 、CHDEFI點之連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告占有部分,根本自始未取得764 、 765 之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確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 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法院在特定原告 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 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 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 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764 、765 地號土地及毗鄰之系爭762 、 763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為國產署管理,且 系爭762 、763 地號土地為原告向國產署承租等情,有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 蓮辦事處)民國109 年8 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420 34720 號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 土地勘清查表、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農業學院結訓證書 、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 至461 頁、本 院卷一第91至110 頁),此情固堪認定。惟依上開說明可 知,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乃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就所有 權範圍之爭執,且該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對世效 力,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原告提起本件確定經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原告上開主張,前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原告雖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然嗣後又於110 年5 月4 日變更聲明如壹、一所示,仍請求確認經界,顯無再 令其為補正之可能。準此,依原告主張之一貫性以觀,無 從獲致其事實上及實體法上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得以確認 經界之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三)原告雖主張:系爭764 、7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BC 點 、CHDEFI點之連線部分,從其父開始耕作已50年之久云云 。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764 、765 地號土地乃國有土地 (見本院卷二第32頁),縱原告有此占有之事實,亦無從 執為確認土地界址之依據。倘若土地之占有人均以其實際 占用為由,而任意主張其所占有之土地界址應為擴張、變 更,不惟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國家)對於土地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能之範圍確定,亦將影響其他合法占有人或相
鄰第所有人之用益,是原告之主張洵非合法。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764 、765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 GBC 點、CHDEFI點之連線所示,均非正當,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 提起反訴,而該反訴之標的,係以代位行使系爭764 、765 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得與 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反訴與本訴請求內容均係基於兩 造間因系爭762 至765 地號土地間相鄰國有土地承租關係所 生之糾紛,則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是反 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復無其他合法 權源,不法占用系爭764 、765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乙、丙 部分所示(下稱系爭甲、乙、丙部分土地),面積共計469. 26平方公尺(反訴原告誤載為369.26平方公尺),不僅侵奪 反訴原告對於系爭764 、765 地號土地合法租賃權,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第963 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如附圖甲、乙、丙部分土地。此外,反訴被告復 侵害系爭764 、76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 ,惟因管理機關國產署怠於行使權利,反訴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等語,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甲、乙;丙土地予反 訴原告;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甲、乙、丙土地予 中華民國,並由國產署北區分署代位受領。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甲、乙、丙三部分土地自始由原告即反 訴被告使用中,從未由國有財產署交付給反訴原告,所以反 訴原告在沒有任何使用情形,並無請求返還占用物之依據。 系爭764 、765 地號土地是因為反訴原告欺瞞國有財產署, 因而取得國產署將整筆土地出租反訴原告,如國產署確實去 現地測量,發現系爭甲、乙、丙部分土地是由反訴被告使用 中,依據國有財產署出租規定,反訴被告不得承租,所以反 訴原告其實是拿不乾淨的手,來主張侵權行為,更違反誠信 原則。反訴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是租賃權被侵害,但是反訴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甲、乙、丙三筆土地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 害反訴原告權利。關於代位請求部分,既國產署多年向反訴 被告收取繳交補償金,形式上即已同意反訴被告合法使用, 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況並無國產署怠於行使之情況 及證據,因此本件代位請求於法不合,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甲、乙、丙土地部分,目前為反訴被告所占有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書及鑑定圖(同附件及附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36 至343 頁、本院卷一第347 至353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甲、乙、 丙土地先、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予反訴原告或中華民國,為反 訴被告以前詞相拒,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 有物之全部,行使同法第960 或第962 條之權利。依前項 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民法 第962 條前段、第96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 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 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 條、 第941 條及第962 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17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1.反訴被告向國產署承租範圍為系爭762 、763 地號土地, 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764 、765 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 及訴外人鍾明義、鍾義財向國產署共同租用等情,亦有花 蓮辦事處109 年10月2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03105160 號函、109年6月22日國有基地契約書、109年2月19日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編號〈10 5U00382 〉、〈106U03057〉)、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續租申請 書(申請案號:109EDG00019、105EC0000000)、利益迴 避及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切結書、租金優惠申請書、租金優 惠切結書、戶籍謄本、繼受使用切結書、承租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人附表、身分證影本、地上建築改良 物權屬切結書、併同使用切結書、身分保障切結書、改訂 基地租約切結書、97年3月3日、106年10月18日國有耕地 租賃契約書、說明書、實際耕作切結書、遺失耕林養地租 賃契約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第252頁),足認國產署係將系爭
764、765地號土地出租予反訴原告、鍾明義、鍾義財等人 。
2.反訴被告占有系爭甲、乙、丙土地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 爭。然查,反訴原告之先位聲明僅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 系甲、乙、丙土地予反訴原告」,縱依上開說明,雖反訴 原告得為全體共同承租人行使該項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 不得僅請求單獨返還予反訴原告,是先位聲明部分,縱經 審酌,亦無從獲致有利於反訴原告之判決。雖反訴原告以 其為現占有人,自得請求返還云云,而系爭764 、765 地 號土地雖為反訴原告與鍾明義、鍾義財共同承租,目前由 反訴原告占有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惟既然系爭764 、765 地號土地有權占有之人,除 反訴原告外,亦包含鍾明義、鍾義財在內,反訴原告仍應 以返還全體共同承租人而為請求,始為允當。依上說明, 反訴原告此節主張,並無理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反訴原告所 主張者,乃反訴被告侵害其租賃權,核屬債權之性質,為 一般財產上之利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反訴原告與國產 署之間,因不具公示性,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權利,反訴原告即令有受有租賃權損害,亦僅屬純粹經濟 上損失,仍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且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 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 人全體為給付,此為民法第293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 不可分之債,債權人中一人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對債務人起訴,求為法院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 全體為給付(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35 號裁定意旨 參照)。觀之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租賃權,係以反訴原告、 鍾明義及鍾義財共同承租為其內容等節,已如前述,性質 上應屬不可分之債,又反訴原告係主張上開租賃權係遭反 訴被告侵害,倘若無訛,則反訴原告仍應為全體利益而為 請求,不得僅求為判命將系爭甲、乙、丙交付予己。從而 ,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復按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必要,以第三人並 未清償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 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為給付時,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給 付請求權代位行使。至於其主張第三人並未對債務人為清 償之事實,則係本於債權人固有之地位,而非代位債務人 為主張,不受債務人為第三人已清償完畢表示等權利消滅
、障礙、抑制事實內容表明之拘束。從而,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請求第三人為給付時,就被代位債權因權利消滅之有 利事實,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查:
1.系爭甲、乙、丙土地為反訴被告所占有,乃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之承租範圍,僅在系爭762 、763 地號土地地界內,有使用現況略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 、103 頁),而系爭764 、765 地號土地部分,其中如本 院卷一第217 頁所示部分,均為目前反訴原告、鍾明義、 鍾義財之承租範圍,且系爭甲、乙、丙部分已經跨占反訴 被告所承租範圍等情,此經證人即國產署承辦人洪君華到 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是國產署就系爭甲、 乙、丙土地部分,與反訴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可以 確定。
2.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甲、乙、丙土地早係由其耕作迄今 ,並非無權占有,且就該部分占有部分,亦經國產署命其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國產署不可能同時收錢又同時收回 土地云云。然查,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乃不當得利,並 不表示占有人就該占用部分有權使用,占有人如欲取得合 法占有權源,仍應依法向國產署承租,國產署對於占有人 ,亦不負通知義務等情,亦經證人洪君華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30至31頁),是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用,顯 係無權占有,至為明確。又占有權源之存否與占有之事實 ,應係二事,長久占用土地之事實,不能資為合法占用權 源之依據,反訴被告泛稱其自其父開始即使用系爭甲、乙 、丙土地,已達50年,不能作為反訴被告具占有權源之證 明,再者,觀之反訴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7 、399 頁),其上業已載明:「 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即系爭764 、765 地號土地)無合 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明確,反訴被告既自承其於100 年11月間至今,均繳納上 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387 頁),自難就此情托諉不 知,擅自認為其占用國有土地而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可取 得占有權源,果如反訴被告所信,毋寧係置國有財產之土 地使用法制於無物,是反訴被告此等抗辯,自為法所不許
。因此,並無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淨 手原則而主張侵權行為之問題。是以,反訴被告此節所辯 ,顯然無據。
3.反訴被告另辯稱:反訴被告使用該部分範圍已經經過3 、 40年,即使有所謂超越,反訴原告請求占有物有超過時效 ,再者,能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亦僅有國產署云云。 然依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 條解釋意旨參照 ),是反訴被告所陳,已失其據。又代位權之客體,除專 屬於債務人外,舉凡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切據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均得代位行使,此處所稱權利,如債權、物權、 形成權、撤銷權、抵銷權、代位權、代位受領權、繼承回 復請求權、特留分扣減權等,均屬之,依此說明,反訴原 告既就系爭764 、765 土地為承租人,且系爭甲、乙、丙 之占用,已經跨占反訴原告及其他共同承租人之承租範圍 ,則反訴原告為保全上開租賃權,自得代位行使第三人即 國產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反訴原告之主張,當可採認 。以故,反訴被告泛稱僅國產署始能行使系爭甲、乙、丙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
4.反訴被告復辯稱:反訴原告未舉證國產署怠於行使云云。 然自反訴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提起本署時,國產署即於 109 年5 月27日得知本件訴訟,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歷次言詞辯論及履 勘期日,國產署均派人參與,亦有報到單本院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63、159 、331 、421 頁、本院卷二第25頁), 系爭甲、乙、丙土地,既經證人洪君華證述反訴被告確有 無權占有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國產署於上開訴訟期間, 顯然早已知悉系爭甲、乙、丙土地係遭反訴原告占用,更 何況國產署前已命反訴被告就占用系爭764 、765 地號土 地繳納使用補償金,且反訴被告亦自承其自100 年11月間 開始繳納迄今,既經確定如前,據上各情,足認係國產署 怠於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代 位國產署所為請求,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962 條、第963 條之1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甲、乙、 丙土地單獨返還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 告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代位系爭甲、乙、丙土地管理機關即國產署對反訴被告請求 返還土地予中華民國,並由國產署北區分署代為受領,應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