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6號
KSYV,110,家聲抗,6,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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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孫琬甄 

相 對 人 余俊傑 

法定代理人 余瑞芬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
9 日本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 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 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 訴訟法第55條規定甚明。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扶養義務人為數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其 等因此所生之扶養費債務當屬可分之債,於法律上並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查相對人乙○○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孫婉甄(原 名孫素岑)、第三人甲○○係其父母,現為其第一順序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因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無法工作且無謀生 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扶養,故依法請求抗告人、甲○○給 付扶養費。經核抗告人、甲○○因負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應 屬可分之債,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同造之抗告人、甲○○ 非必須合一確定,即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抗告人對於原 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甲○○,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諸甲○○於原審民國109 年9 月4 日家事 答辯狀提供之其與第三人即相對人監護人丙○○間對話紀錄 擷圖、GOOGLE網路地圖資料,可見相對人目前在丙○○所經 營之廣麟燒臘便當店上班,尚存工作能力,非無謀生能力。 再觀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查詢內容,顯示相對人所受補助金額 ,少則新臺幣(下同)3,628 元、3,772 元,多則1 萬0,88 4 元、1 萬1,316 元,再加上其工作薪資,相對人顯能維持 自己之基本生活,應不具受扶養要件。而抗告人現每月扣除 房屋租金、電費、壽險費用及相關債務後,已入不敷出,若 令其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將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原審 未審酌上情及詳為調查,仍依所認定之標準定抗告人所應負 擔之扶養費,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因 此,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 告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 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聲請意旨,並於本院調查時補充略以:相 對人因智能障礙及成長遲緩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業經本院108 年度 輔宣字第4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相對人雖具有簡 單之生活自理技能,如洗澡、穿衣、吃飯、上廁所等生活事 項,但仍須受人照顧、監督,無法獨立執行複雜或需要與他 人互動之工作,余瑞芳乃在其工作時間令相對人前至便當店 就近照顧,故相對人係因要受照顧始至便當店,而非在便當 店工作。抗告人引用徐志昌於原審所提被證1 照片,僅是相 對人於便當店休假日協助余瑞芳製作額外訂單之留影,並非 相對人工作之證明。相對人確實無工作、無謀生能力,亦無 財產可維持生活,目前每月雖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金約3,628 元,仍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抗告顯屬 無據,請求駁回抗告人抗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 ,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 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 第795 號判決可參)。基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 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 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義務、生活扶 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 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 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 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 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 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此種義務涉 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者身分相當之需要 。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與甲○○之子,相對人為74年9 月間生,現 已成年,惟自年幼時起即有智能障礙與成長遲緩等症狀,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姑姑余瑞芳擔任監 護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兩造、甲○○之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 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主張依甲○○於原審提出之其與丙○○間對話紀錄擷 圖、GOOGLE網路地圖資料(見原審卷第219 至222 頁),可 認相對人在丙○○經營之便當店任職,尚具有工作及謀生能 力,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為相對人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 相對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復觀諸本院108 年度輔宣字 第47號卷附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顯示相對人對於精神 專科醫師施測之常規或簡單之認知測驗,均無法有意義之反 應,其心智有缺陷,併有「無原因的對人怒罵三字經」、「 別人叫他簽名,他就簽名,並不瞭解內容」、「心情不好時 會大吼大叫、推、打人、摔東西」、「會拍打別人,造成人 家不悅或誤會」等不當行為,其因精神障礙,心智已屬嚴重 缺陷,且無法恢復,容易在他人引導下受騙,其行為能力喪 失,已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監護宣告程度等情,有覺民診所108 年10月1 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7 至180 頁),堪認相對 人雖已成年,本應自力更生,但因自出生起即有生長遲緩, 無論認知或學習上均遠落後一般人,即便曾接受特殊教育仍 不易培養如同一般人的工作技能,又因其認知、問題解決及 情緒調解能力低落,自我照護及社會常識均與常人有異,致



其整體功能不佳,仍無能力至一般職場獨立工作,使其難以 謀職,故於現實上並不能期待相對人能夠自力謀生,依前開 說明,相對人已符合不能期待其能工作的情形。另相對人自 特殊學校高中畢業後,沒有從事過任何工作,其原由祖父母 照顧,於祖父母過世後,其父甲○○每月給余瑞芳5,000 元 ,由余瑞芳照顧;相對人名下沒有財產,目前只有殘障補助 ,沒有其他補助等語,經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 資料,顯示相對人無勞保投保紀錄,健保係投保於高雄市楠 梓區公所,其於106 至108 年間均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 ,於109 年1 月迄今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 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4 月 6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032847100 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63頁、第87至89頁、第119 頁)。 參以相對人現居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 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1,674 元 、2 萬2,942 元(見原審卷第214 頁),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3,099 元,堪認以相對人目前之經濟狀況、社會補助情形,並不足 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任職於余瑞芳所經 營之便當店云云,除與前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余瑞 芳於原審調查時之陳述等情不符外,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目 前確有工作所得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應不 足採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收入不豐,每月扣除相關債務及基本生活開 銷等支出後,已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云云,並於原審提 出工作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保險單面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209 至213 頁)。本院審酌原審業已綜合考量兩造之年齡、 健康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相對人現有之社會福利補 助及受扶養所需,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內容、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等一切情狀,而酌定抗告人每月應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4, 000 元,金額尚屬妥適,應非抗告人無法負擔。且按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 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係以相對人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



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抗告人在其之每月花費若有剩餘時, 始須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縱認抗告人每月金錢用度確 有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 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抗告人可經由撙節支 出,調整其生活開支方式而為改善。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 ,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依審理結果,認相對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乃裁定 抗告人應自108 年9 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4,000 元。如1 期遲誤不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可參)。又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 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 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 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相對人為74年9 月間生,現年35歲 ,依109 年高雄市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 43.06 年,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48萬元(計算式:4,000 元×12月× 10年=48萬元),未逾150 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 抗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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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