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洪敏智
楊紋卉
被 告 黃仕賢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被 告 葉小利
黃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次按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以甲○○為被代位人,並聲明:(一)被代位人甲 ○○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丙○○之有權繼承人,應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甲○○及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丙○○之有權繼承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嗣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追加乙○○、戊○○、丁○○為被告(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832號卷【下稱雄簡卷】第9至3 7頁,本院卷第107頁),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代 位人甲○○、被告乙○○、戊○○、丁○○,應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甲○○、被告乙 ○○、戊○○、丁○○,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分 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係為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原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 即甲○○對被繼承人丙○○其他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係債務人之法定訴訟擔當,債務人為原告方之實質當 事人,自毋庸以其為被告,僅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即已足,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職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15,646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上述債權之 債權憑證。又甲○○之父親丙○○於民國95年5月9日死亡,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甲○○及被告共 同繼承,因甲○○除本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外,確實無資力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分割遺產 ,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甲○○ 、被告乙○○、戊○○、丁○○,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甲○○、被告乙○○、戊○ ○、丁○○,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分割方法按繼 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或陳述。被告乙○○則以:原告代位甲○○之繼 承人地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20條第1項規定,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請求甲 ○○為繼承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非原告可代位對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又分割遺產訴訟須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前提,從而,在附表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不得代位甲○○請求分割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 段)。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是土地之繼承 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 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 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 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 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 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 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次按將土地所有權由公同共有變更 分別共有,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二)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 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將公同共有 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 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 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 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下列各款登記,『得 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 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亦有明定,而其立 法理由則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 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 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 爰增訂第3款(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蓋99年6月28日土地 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經順勢移列為現 行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 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甲○○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已取得執行名 義在案,又甲○○及被告之被繼承人丙○○於95年5月9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戊○○、子 女即被告乙○○、丁○○、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且 均未拋棄繼承,詎其等怠於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更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乙節,固據其 提出本院108年11月4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雄簡卷第17至25頁、第 45至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戊○○入出國日期 紀錄及定居申請書、被繼承人丙○○遺產稅申報資料及配 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 10月6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0月6日函、高雄市 小港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至72頁),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 繼承人丙○○名下,處於未辦繼承登記之狀態,債務人甲 ○○與其他被告全體既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依 上開說明,其任一人均可依前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 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無庸全體繼承人共 同為之,則債務人甲○○即無要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 承登記之必要,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即甲○○起訴請求被
告戊○○、乙○○、丁○○應共同為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其將無從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云云,雖據其提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19日函、106年8月3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 207頁),惟其即已明白表示負有義務者為債務人自己, 而非其他繼承人,則債務人即無對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可由 其代位請求,其以此為據,自非可採。又原告既係甲○○ 之債權人,則其依前開說明本即得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 第4款規定,代位甲○○就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申辦繼承 登記,但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目前仍 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則原告代位債務人甲○○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中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由公同共有 變更分別共有,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亦不得為之,復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辦理繼承登記之 前,既無從為處分,其請求為遺產分割,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全部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自亦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代 位人及被告為如前述聲明第一、二項所示,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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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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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100分之6│
│ │積369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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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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