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233號
KSYV,110,家救,233,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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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劉明界 



法定代理人 劉秀菁 


非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享宗 



      劉淑婷 

      劉世君 

      劉家鑫 

      劉靜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 第63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而家事事件法就費 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蓋憲法 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 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 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 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 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 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 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 ,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0年度 家補字第83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 會橋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V-005號審查表、 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 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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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