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鍾沁妍
兼法定代理人 鍾婼安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紘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 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訂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補字第802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 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之 支出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 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 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 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