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72號
KSYV,110,婚,7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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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育有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已成年),嗣於76年8月8日兩造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 ○路000號(下稱高雄市住處),然被告外遇不斷,先後與 多名女子交往,且為方便與外遇對象來往,被告便購買臺北 市○○○路000號7樓、8樓之1房屋(下稱臺北市住處)供原 告及乙○○居住,被告則獨居於高雄市住處,假日往返北高 二地,嗣被告較少北上後就換原告南下至高雄市住處探視被 告。又90年間原告攜乙○○前往美國就讀高中及大學,91年 被告事業失利後,即將上開臺北市住處處分掉供其清償債務 ,嗣95年間原告自美國返臺前往高雄市住處時,發現被告與 訴外人吳○○竟外遇同居在高雄市住處,原告若要居住高雄 市住處即遭被告驅趕,又於97年間,被告委請訴外人張○○ 、李○○李○○三人在場監督、逼迫原告搬離高雄市住處 後並更換門鎖,此後不讓原告入內,原告不得已投靠娘家, 仰賴親友接濟,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又100、101年間原告罹 患乳癌,被告不聞不問,亦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且 一再拖欠乙○○之學費、扶養費,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迄今未歸還,甚擅自處分原告所有並登記 在案之象牙,反為外遇對象購屋置產共營生活,兩造分居12 年來全無交集,感情疏離,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 、經營之意,然被告現因散盡家產流落療養院後,始要求原 告及乙○○奉養終老,顯見兩造婚姻業已難以期待共營健全 之婚姻生活,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且顯難以回復,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初相安無事,伊早年事業有成,對原告 照顧有加,為其添購不少房產,也照顧很多女性友人,惟晚 年事業中落後,97年間原告即不顧夫妻情誼,捲款搬離住處



,拒絕與伊同居,任憑伊打電話央求原告返家均不予回應, 被告現年83歲,窮苦潦倒,身體有諸多病痛,原告近年來亦 未萌生探視、照顧被告之念頭,導致伊孤苦無依暫棲於高雄 榮民之家,伊希望兩造能回復過往夫妻情誼,不希望離婚, 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於原告程度較大,其請求裁判離婚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 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 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 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以,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兩造間育有子女乙○○(74年8月30日生,已成年 ),兩造嗣於76年8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兩造與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68號卷【下 稱家調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41至24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但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原告請求離 婚有無理由?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外遇不斷,購買臺北市住處供原告及乙 ○○居住,卻於事業失利後將上開臺北市住處處分掉供其 清償債務,並於97年間委請訴外人張○○、李○○、李○ ○三人,逼迫原告搬離高雄市住處後並更換門鎖,原告不 得已僅得仰賴親友接濟,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又於原告罹 患乳癌後不聞不問,亦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且一 再拖欠乙○○之學費、扶養費,並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



,迄今未歸還,甚擅自處分原告所有並登記在案之象牙, 反為外遇對象購屋置產共營生活,兩造分居12年來全無交 集,感情疏離,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經營之 意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 院病歷、簡訊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保管合約書、手寫字條及臺 北市動物保護處照片及名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04年度 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家調卷第31 頁,本院卷第69至135頁)。
2.又經證人即被告前公司會計丁○○到庭證述:被告是我老 闆、原告是我老闆娘,我先前在他們的公司擔任會計,已 經離職三十幾年了,嗣自86年起迄今伊擔任高雄市苓雅區 林圍里的里長,伊自被告經營的公司離職後跟兩造還是有 聯絡,會到兩造高雄市住處吃飯,被告先前均住在高雄市 住處,原告也有住在高雄市住處,但大部分時間都在臺北 ,原告如果來高雄,就會回到高雄市住處,我們會一起吃 飯、打麻將。原告曾有帶小孩去美國唸書,我忘記何時去 的,但我記得有去了幾年,且原告從美國回來之後,也有 在高雄市住處住一段時間。原告是很好的老婆,我跟原告 就是在家打牌。被告常常在外面帶他的女朋友吃飯,也會 邀我一同去吃,被告會向飯局人士介紹女朋友,說:「這 是我新交的女友」,甚至還會說:「這是我老婆」,不會 避諱,在高雄市認識被告的人都知道他的女友不只一個, 而住在被告家中的女友比較久的叫吳○○,最近住的是叫 王○○吳○○是原告還在高雄的時候,就已經跟著被告 了,吳○○跟被告的時間不算短,被告把原告趕回臺北後 ,就帶著吳○○回家住。原告知悉被告在外交女友的情形 ,但也管不了被告,被告也不會聽他的。那時候周遭的朋 友都知道被告把原告趕出來,原告被趕出家門後的兩個月 左右有回來高雄市住處,但發現鎖被換掉了,原告就哭著 打電話給我,我當時有去兩造高雄市住處接原告來我們家 中住並安慰他。原告來我家中住了一晚上,因為我們就像 姊妹一樣,後來隔天原告就回臺北了,實際上不知道為何 將原告趕出家門。又原告曾跟我說他把美國的房子賣掉, 借錢給被告,我有看到借據,是原告事後拿給我看的。什 麼時候看到的,我也忘記了。借據的內容看起來就像被告 寫的,印象中借款金額是1000萬元。原告於97年離家時, 應該沒有帶走家中財產,因為在那之後,我看被告手上還



是會帶名錶、寶石、鑽戒,寶石都很大顆,還會送給女友 寶石或鑽戒。後來被告去住燕巢的榮民之家的時候,我去 看他時,也有跟他說如果當時不把原告趕走,他應該就不 會去住榮民之家了,被告家中值錢、珍貴的東西很多。被 告後來是跟王○○同住,但房子、有價值的東西都是被告 跟王○○在一起之後,都沒了。王○○甚至還來找我跟我 說,叫我把原告找回來帶走被告。被告也常常打電話給我 ,被告現在住在燕巢榮民之家,我和先生都有去看他,我 也有勸被告好好處理,好好結束(本院卷第191至第205頁 )。衡以證人證述為親身經歷之事,且證人與兩造均素無 怨隙,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設詞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 情事,其證詞堪予採信。
3.另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述:我從小大部分時間都 是跟原告同住在台北,小時候過年過節,原告會帶我回高 雄與被告一起過,後來國中畢業的時候去美國,大學一年 級的時候回臺灣,返臺後,我有一段時間是在高雄工作。 97年被告派李○○、張○○、李○○三人看著原告收拾行 李,把原告趕回台北,這一定是被告的意思,不然他們怎 麼可能這樣跟原告講。我回去幫原告收拾行李的時候,被 告已經不在家,原告就說被告要趕他出去,也有跟我說門 鎖被換掉,我從來沒有高雄家裡的鑰匙,去的話都是按門 鈴,我自己都一直住外面,我住過很多地方,我住過親戚 家,也有租過房子住。我只是覺得兩造常常因為被告喜歡 交女友這件事起爭執,我有聽到、看到過兩造常常因為被 告交女友的事情爭執。原告於100年、101年間離癌生病, 被告並沒有來臺北探望或照顧原告。有一次被告帶著女友 去看電影,我剛好路過,有看到他們,那次是偶然遇見, 被告那時候也有看到我。希望這件事情趕快處理好,趕快 讓他們離婚,不然原告每天為這件事情也很煩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至213頁)。衡以證人係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 ,關於兩造相處情形與丁○○分別證述之情節,彼此間均 互核相符,並無重大出入扞格,其證述並經具結,應無刻 意杜撰誣陷被告、偏頗原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4.另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年輕時有照顧很多女性友人等情(見 本院卷第235頁),可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與第 三人有逾越已婚男女之分際,雖未證明至有合意性交情事 ,然已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 賴基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早年 對原告照顧有加,為其添購不少房產,惟晚年事業中落後 ,97年間原告即不顧夫妻情誼,捲款搬離住處,拒絕與伊



同居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主張,尚難 憑採。
5.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各自陳述及上揭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未嚴守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多 次與不同婚外女子過從甚密,其行為已足破壞兩造婚姻之 幸福圓滿,違反夫妻間應互相遵守之忠誠責任,並造成夫 妻感情不睦,以致將夫妻互愛、互諒及相互扶持之誠摯情 感消磨殆盡,被告卻未察覺其自身之言行對兩造婚姻關係 裂痕加深之影響,甚於97年間逼迫原告搬離高雄市住處, 兩造並因此分居迄今,100、101年間縱原告罹癌化療期間 ,被告並未曾前來看顧、探望,益使兩造已產生裂痕之婚 姻更無轉圜餘地;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已13年未聯絡,在生 活工作上及經營夫妻婚姻生活方面,全無實質交集,絲毫 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兩造均未積極回復婚姻共同生活, 益見兩造均無視於婚姻關係,顯見兩造處於長期分居之現 狀,均無共營圓滿婚姻生活之心,徒有婚姻之名,而缺乏 婚姻關係應有的誠摰相愛基礎,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一再 指責原告捲款後離家,放任被告窮苦孤老等語,並未嘗試 化解兩造間之爭執,無法真誠協議以求改變現狀,亦使兩 造關係雪上加霜。雙方長期生活環境不同且無互動,感情 顯然不和,難期二人對於婚姻的維持再有共同經營之共識 ,兩造婚姻業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於客觀上,若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依上揭說明 ,應合於上揭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斟酌前揭被告之外遇行 為及於婚姻關係中與原告互動情形,足認被告對於婚姻破 裂之有責程度,應屬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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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