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42號
110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109年度婚字第242號)
林怡君律師(110年度婚字第7號)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訴請離婚事件(即本院
109年度婚字第242號),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離婚
等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婚字第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前已於
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離婚之訴駁回。
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離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以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之其餘反請求均駁回。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主文欄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均稱乙○○)起 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均稱甲○○)離婚事 件(本訴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42號,下稱本院第242 號卷)。嗣於該案審理中,甲○○則另具狀訴請兩造離婚等 事件(反請求部分即本院110年度婚字第7號,下稱本院第7 號卷)。經核乙○○與甲○○二人相互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 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 牽連,且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再查,甲○○具狀提出上開離婚等反請求之際,係一併訴請 離婚與離婚損害賠償(見本院第7號卷第9頁以下)。本院審 諸該等請求,亦均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 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且本 件復查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 規定,此等離婚與離婚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本訴起訴意旨暨對甲○○所提反請求之答辯意旨分 別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兩造婚後之初感情尚佳,然因甲○○無法生育,自105年10 月起接受中西醫看診。另甲○○亦對錢財十分執著且計較, 兩造遂因此時生齟齬。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 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乙○○之父於103年6 月27日贈與乙○○以作為兩造結婚新居之用,而系爭不動產 上另設定有彰化銀行之抵押權擔保房貸計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由乙○○按月繳納本息。嗣於106年7月間,甲 ○○要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以示楊孟儒之愛護 誠意。乙○○遂允諾該請求,甲○○亦同意負擔繳納系爭不 動產每月所應支付房貸本息之二分之一,兩造並於106年8月 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其登記原因則為夫妻贈與。(二)另於106年間,甲○○因懷疑乙○○與訴外人李盈瑩(下均 稱李盈瑩)間涉有通姦情事,遂雇請徵信社跟蹤、違法錄音 。嗣於同年年底,甲○○對乙○○及李盈瑩提出妨害家庭之 民刑事訴訟,刑事告訴部分,已經該管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民事部分,則由該管法院 另案判決乙○○與李盈瑩二人應連帶賠償甲○○500,000元 及其利息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 決)。甲○○並曾向乙○○任教之學校檢舉上開情事,致乙
○○之教職不獲續聘,甲○○所辯不追究與撤回關於乙○○ 所任教學校行政調查之部分並不實在。又乙○○因無法忍受 甲○○之長期質疑及訴訟,故自107年5月間起,即搬離系爭 不動產,而不再與甲○○同居,甲○○亦不再繳納系爭不動 產之房貸,而系爭不動產則經債權銀行聲請拍賣求償。乙○ ○為取回放置在系爭不動產內之個人物品,雙方間則另有財 產上爭議,且經乙○○依法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三)本件兩造結婚後,平時即已經無法和諧相處生活,自前揭分 居後,更因多起民刑事案件涉訟迄今。又甲○○違法對乙○ ○及家人錄音、將兩造家庭生活之狀況散布公開、公然批評 乙○○、於通信軟體LINE群組頁面中批評乙○○父母、於社 群網站FACEBOOK之網頁上刊登貼文辱罵原告「渣」等行徑, 實令人無法忍受,亦更無法共同生活,乙○○雖曾於106年 間與甲○○一同前往接受婚姻諮商,然兩造間夫妻情誼仍難 以回復。至乙○○縱有甲○○所指與其他異性朋友間之交往 ,然其並未觸犯刑事責任,亦未發生有性交之行為,故不構 成民法上判決離婚之有責事由。本件反係甲○○一再虛偽指 責乙○○持續外遇,因此致兩造婚姻確實發生重大破綻,且 雙方均有責任,而甲○○於本件婚姻破綻之有責性當顯然高 於乙○○。兩造顯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請求判決離婚。
(四)另就甲○○以乙○○與李盈瑩間有不正當親密交往為由,提 起本件反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因該同一基礎事實之損害賠 償事件,既已由該管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則依既判力遮斷效之法理 ,甲○○自不能重複請求。且本件反請求關於損害賠償之部 分,亦有罹於消滅時效之疑義等語。
(五)綜上,爰聲明以:1.本訴之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42 號):(1)請准兩造離婚;(2)訴訟費用由甲○○負擔。2.反 請求之答辯部分(即本院110年度婚字第7號):(1)請求駁 回甲○○之反請求;(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見本院第242 號卷(三)第399頁)。
二、甲○○之反請求意旨暨本訴答辯意旨分別略以:(一)兩造前於103年12月31日結婚,甲○○嗣於106年6月23日無 意間發現乙○○之行動電話內,儲存有其與李盈瑩相約外宿 共遊之簡訊。乙○○當下原承諾會妥善處理此事,並回歸家 庭。然乙○○卻於106年7月2日、3日間,趁甲○○出國散心 之際,攜李盈瑩返回兩造同住之系爭不動產內過夜。乙○○
更於106年8月間某日,前往李盈瑩任職之學校與其約會,二 人並於校門前親吻。甲○○原努力希望挽回婚姻,然乙○○ 不願回歸家庭,執意要求離婚,並以揚言出售二人同住之系 爭不動產為要脅,甲○○不得已,遂求助乙○○之父母,因 此乙○○之父方始要求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 一,過戶予甲○○。對此甲○○為求自保,故將對話過程錄 音,詎乙○○隨後竟唆使其父對甲○○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 ,而該案現已由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二)又前開事發後,乙○○仍持續與李盈瑩維持不正當之男女交 往關係,二人並於106年9月27日前往汽車旅館,經甲○○報 警到場協助處理,甲○○且對兩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及侵 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刑事部分雖經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然民事部分則已由該管法院認定乙○○與李盈瑩 二人確實已侵害黃孟璋之配偶權,並判決渠二人賠償確定( 即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另 甲○○為維繫兩造婚姻,曾邀請乙○○共同參加臺南安平堂 教會提供之婚姻諮商,然乙○○僅勉強參加3次後,便復無 故拒絕參與諮商。故甲○○自始即積極試圖挽回本件婚姻, 努力溝通,惟均遭乙○○拒絕。且乙○○隨後復擅自離去兩 造同住之系爭不動產,甚且興訟提告甲○○,致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甲○○不得已,方始於本訴審理中,具狀提出 本件離婚等之反聲請,並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本件反請求之 請求權基礎,離婚之部分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 第2項;離婚損害賠償之部分,為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同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三)另關於本件反請求部分之離婚損害,其構成要件與前案離因 損害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即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並非完全相同,請求權基礎及事實時點 等亦不同,因此可分別請求,且此部分因乙○○於106年事 發後,仍毫無忌諱持續與李盈瑩有交往、親密互動等不當行 為,故使甲○○長期處於心靈痛苦中,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另甲○○因此身心受創就醫所花費之醫療費 用,則為22,500元。以上共計1,022,500元(計算式:1,022 ,500+22,500=1,022,500),為本件反請求婚損害賠償之 請求金額等語。
(四)綜上,爰聲明以:1.就本訴(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42號) 之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乙○○之本訴;(2)本訴訴訟費用 由乙○○負擔。2.就本件反請求(即本院110年度婚字第7號
)之聲明:(1)請准兩造離婚;(2)乙○○應給付甲○○1,02 2,500元,及自本件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月 14日,見本院第7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第242號卷(四) 第2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前於103年12月3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2.兩造於本件相互訴請離婚,雙方婚姻已存在不可回復之重大 破綻。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欄內所載,關於本件婚姻所生不可回 復之重大破綻,其究係可歸責於兩造中之何人;抑或兩造均 有可歸責之事由。
2.乙○○是否涉有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如無, 乙○○是否涉有與李盈瑩發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 關係,致構成本件婚姻生有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等情事。 3.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與第2項等規定,反請求離婚損 害賠償,其有無理由;該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是否與兩造間侵 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前案(即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均稱系爭前案)屬同一事件,而有重 複起訴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判斷: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 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間誠摯相
愛及互信之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 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至遲自106年7月2日起, 即與李盈瑩間發展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等情 節,業經系爭前案查明並認定確實,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第242號卷(一)第 43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此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等案 卷核閱無誤。是該部分之情節,堪可認定。本院審諸系爭前 案之裁判,業已認定乙○○於106年7月2日、3日間,趁甲○ ○出國旅遊之機(見本院第7號卷第413頁),偕同李盈瑩雙 雙返回兩造當時同住之系爭不動產內,渠二人並在系爭不動 產之電梯間中十指交扣牽手,且有親密擁抱,互動親暱之舉 措等情甚詳。故允認乙○○之該等舉動,已然破壞其所應對 楊孟瑋信守之誠實及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等義務, 且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本院審酌甲○○既已自106 年6月間,即發現乙○○與李盈瑩間似有不正常交往之情事 ,然乙○○仍甘冒大不諱,旋即於同年7月2日至同年月3日 間,偕李盈瑩在系爭不動產出雙入對,且二人舉止親密。從 而依前開所述,已足認定至遲自106年7月2日起,兩造間婚 姻即已發生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否則,衡情甲○○當不致 於106年6月至9月間某日,在兩造當時同住之系爭不動產內 ,因李盈瑩一事與乙○○發生齟齬,並當乙○○之面擬作勢 跳樓(此為兩造均在庭不爭執,見本院第242號卷(四)第71 頁至第73頁)。而審究此一兩造間婚姻不可回復破綻之發生 原因,其實係可歸咎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 他人發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因此破壞兩造婚姻 生活之完滿與彼此間之信任聯結,且情節重大所致。此要不 以乙○○與李盈瑩二人間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確實 曾發生合意性交,而異其認定。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 ,自允堪論斷兩造婚姻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要係可歸 責於乙○○之事由所致。
3.至乙○○於前開本訴起訴意旨所指述,以及隨後於本件審理 中所舉證關於甲○○之各該等情節,核其均係發生於106年7
月間乙○○業與李盈瑩間產生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 ,且已經東窗事發之後。斯時兩造之婚姻本已因前開所述事 由,而發生不可回復之嚴重破綻。則處於此等雙方間情感業 發生重大拉扯以致破碎之狀況下,乙○○前開所指述之情節 ,事理上自無由認為有再次構成或發生兩造間婚姻重大且不 可回復破綻之餘地。況依兩造間隨後於106年9月10日所相互 傳送之通信軟體對話內容,乙○○當時已向甲○○表示以: 不願意繼續維持夫妻關係等意思明確(見本院第7號卷第57 頁至第59頁);且再審諸系爭前案之判決所調查認定以:乙 ○○隨後復於106年9月27日,偕李盈瑩二人前往汽車旅館單 獨相處達1小時餘等情,更足推認乙○○於上開106年7月初 ,偕李盈瑩在兩造當時同住之系爭不動產出雙入對當下,其 主觀上即已無再與甲○○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此要不 因甲○○日後之各該作為或不作為,而有所異別。故本件婚 姻不可回復重大破綻之發生時點,自允應認定為106年7月初 之際。從而,縱使乙○○於上揭本訴起訴意旨所指述之情節 為真實可採,其亦難以評價為構成兩造間婚姻重大不可回復 破綻之歸責事由。至乙○○於前開本訴起訴意旨中,另指稱 以:甲○○無法生育等語。然依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45號 所揭示以:「單純之不育或不妊症。不能認為民法第1052條 第7款所稱之惡疾。」之解釋意旨,其自不構成裁判離婚之 事由。且依目前社會之一般價值觀念,單純不孕亦無足認為 屬構成婚姻重大破綻之可歸責事由。況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 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 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此更有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資供參。故乙 ○○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4.綜上,乙○○於本件本訴之起訴意旨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 一項所示;至甲○○於本件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為有理由,故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 第二項所示。又甲○○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 求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而予准許,此業如上述 。則甲○○另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准 兩造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與第2項等規定反請求離婚損害 賠償之部分:
1.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
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1)損害賠償之 性質不同、(2)過失之解讀不同、(3)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 同等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 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 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 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 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 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 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 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據此,因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 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 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 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 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惟若 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 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 2.查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至遲於106年7月間與 李盈瑩建立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且自此以後,仍 持續發展該親密關係等情,業據系爭前案之判決調查認定明 確;且經證人蔡政澔於本件審理中,當庭具結證述甚詳(見 本院第242號卷(四)第9頁至第19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 份(見本院第242號卷(三)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第7號卷第 25頁至第29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情節,自堪以認定。而乙○○因此同一之原因事實,致侵害 甲○○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等情,雖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命乙○○應與李盈瑩連帶賠償 甲○○非財產上之離因損害500,000元確定在案。然依前述 實務見解可知,甲○○於本件反請求中,仍非不得向乙○○ 請求離婚損害。故乙○○所辯此部分屬重複起訴或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自無足採。本院審酌乙○○自106 年7月間起與李盈瑩建立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後, 仍罔顧其已婚身分與甲○○之感受,無視男女分際,持續發 展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且依卷內現場照片(見 本院第242號卷(三)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蔡政澔之結證 內容(見本院第242號卷(四)第9頁至第19頁)與乙○○當庭 之自述(見本院第242號卷(三)第95頁),可知乙○○與李 盈瑩二人直至110年1月間,彼此間仍有接觸往來,以及甲○ ○因此於106年7月至110年1月間持續3年餘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其間甚且產生輕生之念頭等情,堪認甲○○心靈受創之 情節不可謂不輕。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學歷、社會地位與經 濟能力等一切主觀情狀(見本院第242號卷(三)第97頁), 以及系爭前案已判命乙○○應與李盈瑩連帶賠償甲○○500, 000元確定之情節,爰認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 財產上之離婚損害賠償,以及自110年1月14日起算之利息, 其於金額3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 則屬無理由。至甲○○另依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所支 出醫藥費共計22,500元等財產上之離婚損害賠償部分(見本 院第7號卷第9頁,以及同案卷第361頁甲○○當庭所陳述不 擴張請求數額之聲明),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 收據費用1份等件為憑(見本院第7號卷第283頁至第287頁、 本院第242號卷(三)第143頁至第156頁)。然紬繹該等診斷 證明書與醫療單據所載內容,實無由推認甲○○之前開醫藥 費支出,其與乙○○之上揭等行為間,彼此有何明確之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甲○○此部分財產上之離婚損害賠償主張 為無理由。綜上,爰分別諭知如前開主文欄第三項與第四項 所示。
五、末按,本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命乙○○之給付金額未逾500, 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乙○○之聲請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庶符衡平 原則,故一併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本訴為無理由;甲○○之反請求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