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147號
KSYV,110,司家他,147,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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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47號
原   告 潘○○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阮氏○○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婚字第702 號離婚等事件,原告經本院108
年度家救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108年度婚字第70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經本院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 :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 0元,是本件原應徵裁判費共為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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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