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139號
KSYV,110,司家他,139,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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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
原   告 莊○○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64 號離婚等事件、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73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4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救字
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 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 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 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



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 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64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108年度家救字第24 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離婚等事件 ,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離婚部 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732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續行審理,原告另於109年1月22日具狀聲請追加請求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嗣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 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50、51號合併審理,並於110年2月24日裁定 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被告)負擔,又被 告不服提起再抗告,而於110年5月19日經再抗告駁回,並諭 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 ㈡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各為:離婚部分係因非財 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3,000 元,然因兩造就離婚 部分成立和解,故僅徵收1,000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為1,000 元。另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1, 000 元,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 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是被告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 0 元,爰依職權分別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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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