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綵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姿涵
非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 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台 幣(下同)25,000元;(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 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5,000元予聲請人乙○○,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等 語。關於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25,000元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程序費用500元;又關於聲請人乙○○請求扶養費部
分,因聲請人乙○○為107年9月出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 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 5,000元×12月×10年=6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 1,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 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 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