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38號
KSYV,110,亡,38,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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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代 理 人 林書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十三年一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規定,為在臺單身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失 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利害關係人,失蹤人甲○○ 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04至107年多次查訪未遇,遍尋不著,聲 請人乃派員於107年6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 強路派出所報案失蹤,斯時失蹤人甲○○已年滿80歲,迄今 生死不明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 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 項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



報案紀錄及查尋結果,經該局函覆失蹤人於107年6月13日經 報案人李○○向該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案查尋,迄今 未尋獲,有該局110年6月30日高市警治字第11033752700 號 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 調取失蹤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並函請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 查明失蹤人之身分證字號是否重複編碼、失蹤人是否曾改名 ,經該所函覆失蹤人現身分證統號與第三人張○○為同一身 分證統號,又查失蹤人歷年戶籍資料,無記載姓名變更登記 等情,有失蹤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鼓山戶政 事務所110年7月21日高市鼓戶字第11070366300 號函及檢送 失蹤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 之財產所得資料、在監在押及刑案前科資料、入出境資料、 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 錄,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入 出境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資 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0年6月30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0704 76200 號函等件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 人主張失蹤人於107年6月13日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 年等情為可採,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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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