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50號
KSYV,109,家繼簡,50,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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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
原   告 鄭永全 

訴訟代理人 鄭崇安 

原   告 鄭淑琴 


被   告 鄭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就被繼承人丙○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60,480元 為分割,嗣更正前揭存款金額為160,731元(見本院卷第223 頁)。茲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僅係就 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 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等 規定,依到場之原告甲○○聲請,由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兄弟姊 妹即原告甲○○、丁○○、被告乙○○,法定應繼分各3分 之1。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



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因被告無法 聯繫,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 本件訴訟,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分割,由兩造每人各分得3 分之1。並聲明: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09年1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所公同共有 ,丙○○無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路竹竹南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30日函、高雄市仁武戶政 事務所109年8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9、69 至8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者,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 時並無配偶、子女,其死亡時尚有三名兄弟姐妹生存,即 本件之兩造,是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 即兩造平均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在分 割遺產前,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丙○ ○無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丙○○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遺產目前使用狀況後, 認本件被繼承人所餘之遺產屬金融機構存款,價值為160, 731元,由全體繼承人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 原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尚屬適當。從而, 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分配如本 判決書附表一各該項下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內容、性質與分割方法┌──┬──┬───────────┬─────────┐
│編號│性質│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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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路竹竹南郵局160,73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 │及其利息 │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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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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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甲○○ │3分之1 │
├──┼────┼─────┤
│ 2 │丁○○ │3分之1 │
├──┼────┼─────┤
│ 3 │乙○○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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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