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3日結婚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13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 1 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原約定來台與原告同住於 原告住處,然被告於92年5 月來台後,即以要至台北找尋親 友為由離去迄今,此後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亦不知被 告所在及去向,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 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1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92年1 月21日登記,然被告婚後來台即以至北部尋找 親友為由離家未歸,此後兩造即失去聯絡等節,業據原告 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兩造之結婚登 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7 至115 頁)。 另依內政部移民署所提供之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見本院 卷第71至77頁),顯示被告於95年4 月19日出境後即再無 其他入境紀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來台後即離家未歸,並 與原告失聯,爾後十餘年迄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 主動告知原告聯繫方式,且被告已於107 年10月25日出境 後,迄今未再入境,顯見兩造間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 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 於被告無故離家且長期未與原告生活、聯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