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747號
TCDM,88,易,3747,200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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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臺中市○○○路二九○號一代家電有限公司(下稱一 代家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歌名為「一卡手指」歌曲為乙○○享有著作權之著 作物。竟未經乙○○授權或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在上址販賣現代牌 電腦點唱光碟伴唱機時連同內有上揭歌曲之盜版光碟(俗稱大補帖)出售予客人 使用,且如僱客欲選購時,連續「公開播放」上揭光碟,致侵害乙○○之著作財 產權。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會同乙○○之職員甲○○當 場查獲,扣得光碟一片及點歌簿一本。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上開 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亦坦承販賣之伴唱機時連同內 有上開歌曲之盜版光碟片,如選購者要求試聽,被告豈有不播放之理及扣案光碟 片一片、點歌簿一本可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渠係經營販賣電器用品 ,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才進貨一台現代牌電腦伴唱機,且渠僅是展示機器而已, 也沒播放給顧客聽,光碟片是附於伴唱機內,而查獲當日是告訴人要求渠播放, 並由其自行點播拍照存證等語。經查:⑴公訴意旨謂被告以「公開播放」光碟, 致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惟按「公開播放」並非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 定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態樣,並非著作權法之用語,是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公開 播放」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尚有誤會,其應意指「公開播送」或「 公開上映」。⑵又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審理中指稱扣案光碟片如放在一般電 腦或VCD時僅能播出影像,並無聲音及字幕等語,顯見該點歌機所附之光碟片僅 係影像,並不包括詞曲,倘僅放映該光碟片並無上開歌曲之詞曲表現於外,有關 歌曲之詞曲係由該機器內所附帶出現之歌詞則係配合音樂節奏所出現之字幕,為 該機器之展示結果而非光碟片所致。是公訴人認該光碟片係儲存「一卡手指」歌 曲之盜版光碟之大補帖云云,顯屬無據。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內政部著作 權登記簿謄本、出資聘人證明書所載,以該「一卡手指」(一枚戒子)音樂著作 為告訴人乙○○所享有,有上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出資聘人證明書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可知告訴人對該歌曲所享有者為音樂著作財產權。而著作



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 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可知「公開演出」乃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種類之一 ,是告訴人就該首歌曲享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固屬無疑。然本件扣案 之電腦伴唱機,其播出者為輔佐一般人演唱之配樂,性質上屬「錄音著作」,非 原有之「詞曲音樂著作」,而其機器內附帶出現之歌詞,則係配合音樂節奏所顯 現之字幕,為機器之展示結果,與人類有意識之身體動作迥異,非屬著作權法第 三條一項第九款所謂以歌唱、舞蹈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 」行為;再電腦伴唱機係經電腦程式設計,將歌詞字幕以數位化方式儲存於機器 內,顧客點唱時字幕同步在螢幕上顯示,而影像部份則儲存在上開扣案光碟片, 此與坊間之伴唱帶係以系列影象表現之「視聽著作」有間,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五 條「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之規定,該電腦伴唱機經選播歌曲 而在電視螢幕出現一定內容之畫面,既非屬視聽著作,即無「公開上映」之問題 。⑷另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 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 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七款定有明文,縱以被告將電腦伴唱機供選購伴唱機之顧客播放音樂,亦顯非屬 「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之情形,公訴人如以被告擅自將前揭歌曲以家用電 腦伴唱機「公開播送」供客人點唱,所述侵害著作財產權態樣,與著作權法相關 規定尚有未合。況告訴人之代理人甲○○自承該伴唱機內有九千餘首歌,又稱渠 係點播上開歌曲等語,另稱查獲時被告店內有一、二台電視機在播放一般電視節 目,伴唱機是渠點播時方才播放等語,惟被告販售上開伴唱機,其店員並依顧客 要求試播內容,目的在使顧客查驗機器之效果,尚難認其點歌係為傳送聲音予公 眾傳達著作之內容,且該伴唱機歌曲多達九千餘首等情,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甲○ ○所是認,衡諸其內歌曲數目之眾,該伴唱機之歌曲及播出之聲音或影像有無侵 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亦難苛責被告知悉其情。是縱以被告確有在其經營之一代 家電公司販售伴唱機時,以播送歌曲供顧客參考選購伴唱機,亦無實據可證被告 有何侵害告訴人乙○○著作權之故意,自難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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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代家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