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25號
KSYV,108,重家繼訴,25,2021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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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李琳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李慧如 


      李岩  

      李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六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水源路二二0巷四弄六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丙○○應返還美金參萬貳仟參佰元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捌拾玖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泰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乙○(下逕稱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泰宏(下逕稱其姓名)所遺如附表一 ㈠編號3 至6 、㈡、㈢所示之遺產,於訴狀送達後,另追加 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將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64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 水源路220 巷4 弄6 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丙○○應返還美金3 萬2,300 元及新台幣17 ,089元(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與兩造公同共有。經核該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源於李泰宏遺產分割之糾紛 ,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二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泰宏於民國107 年8 月1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生前 未立有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為李 泰宏之全體繼承人(李泰宏之配偶戊○○業於102 年1 月9 日死亡),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中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 李泰宏所有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之財產,該借名登記關係 於李泰宏死亡即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丙○○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共有 ;其次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保險金,係丙○○ 因受兩造委任,處理李泰宏生前投保南山人壽解約事宜,由 丙○○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丙○○自 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共有;再者因李泰宏死亡後 ,其所有之岡山郵局帳戶內存款,仍持續扣繳丙○○居住高 雄市○○區○○○街00號之水電費、電話費,共1 萬7,089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丙○○自應將該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利益,如數返還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末以兩造就系爭遺產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取得協議,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則主張扣除21萬633 元予丙○ ○所代墊之喪葬等必要費用外,系爭遺產其餘部分按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 分之1 之方法為分割。為此,依借名 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第179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泰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於102 年1 月11日,兩造有在本院協議,約 定戊○○之遺產暫時全部由李泰宏保管,當下兩造皆同意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待李泰宏死亡後再一起分配其之遺產,目 的是讓近90歲之李泰宏經濟寬裕些而能安享晚年,但當下礙 於法規又便宜行事加上彼此間的信任,僅口頭協議並無立下



任何字據,然確實有協議借丙○○名義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 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現李泰宏已死亡,丙○○自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返還納入本件遺產為分配;且戊○○所遺存款共計40 6 萬357 元亦遭丙○○侵占,應予返還。又原告與丁○巧立 名目,於李泰宏年老弱智時,謀取部分財產,亦即原告分別 於105 年2 月16日及105 年10月18日由李泰宏帳戶轉走220 萬給其女即訴外人李文珍;丁○則於106 年6 月12日轉走22 0 萬給其子女即訴外人李文萱李文濤,此已違背前開協議 ,故前開共計440 萬元,亦應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其次, 於91年1 月23日,李泰宏出資借丙○○名義購買上海浦東新 區齊河路438 弄35號甲201 室房產(下稱上海齊河路房地) ,也應列入李泰宏之遺產為分配。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保險金,係經兩造約定後,委託丙○○代為保管之款項 ,丙○○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共有。另李泰宏 死亡後,其郵局帳戶內持續扣繳丙○○居住高雄市○○區○ ○○街00號之水電費、電話費,共1 萬7,089 元,應予返還 與兩造公同共有,末以,除上伊所述意見外,伊同意原告主 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丙○○則以:當初並未有兩造先行拋棄繼承戊○○遺產,待 李泰宏死亡後再一起分配其遺產之協議,水源路房地兩造當 初即協議由伊與李泰宏共有,故系爭應有部分才會登記在伊 名下,縱使不然,由水源路房地事後登記為伊與李泰宏共有 ,亦可證明係李泰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取得,故系爭應 有部分不得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至於戊○○之存款,係李 泰宏當初即將交與伊,此為李泰宏所贈,自無侵占之事。又 李泰宏生前贈與孫輩之財產為其疼愛孫輩而贈與,李泰宏贈 與時意識清楚,自有支配其財產之權利,別人無權干涉,此 贈與之財產自非李泰宏之遺產。其次上海齊河路房地當初購 買時,有徵詢甲○及原告是否有購買意願,其2 人均無意願 ,而伊則有意投資,故才由伊購買,因為當初購房是委託李 泰宏胞妹李泰釗處理,李泰釗卻將其登記為伊與李泰釗共有 ,其後李泰釗死亡,李泰釗家人竟認該房地為伊與李泰釗共 有,故當時是由伊擔任原告,起訴請求李泰釗家人返還,委 任之王磊律師於訴訟前,有先入台確認所有權人是否為伊, 當時李泰宏及兩造均在場而無異議,而該訴訟中甲○亦是伊 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該房產是李泰宏幫伊理財所購,也簽名 認同,是上海齊河路房地為伊所購,並無借名登記情事,甲 ○也知之甚詳,其事後改稱該房產係李泰宏借名登記在伊名 下,顯不足採,該房地自非李泰宏之遺產。至於前開保險金 伊同意歸還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另伊前曾墊支李泰宏喪葬



費用15萬9,460 元,且李泰宏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一㈠編 號6 所示房屋的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伊代為繳納, 加計伊支出附表一㈠所示房地之書狀及登記費用,至今共代 墊6 萬8,262 元,以上合計共22萬7,722 元,屬民法第1150 條所定之繼承費用,應先由遺產中支付給伊。至原告主張伊 所得不當得利1 萬7,089 元部分,伊不爭執,願意返還與兩 造公同共有而列入本件遺產為分配。末以,除上伊所述意見 外,伊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㈢、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及具狀陳稱 略以:戊○○所遺之水源路房地,伊與原告及甲○當時均已 拋棄繼承,協議由李泰宏及丙○○共有,故系爭應有部分不 屬李泰宏之遺產;又伊子李文濤、伊女李文瑄所取得共220 萬元,是李泰宏贈與其2 人,自非李泰宏之遺產;其次上海 齊河路房地為丙○○所購,亦非李泰宏之遺產;至於暫存丙 ○○之保險金應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除上伊所述意見外, 伊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
㈣、依上,被告均聲明: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泰宏於107 年8 月14日死亡,至少遺有如附表一㈠編號3 至6 、㈡、㈢所示之遺產(附表一㈠編號1 、2 即系爭應有 部分部分兩造則有爭執)。
㈡、兩造為李泰宏全體繼承人(李泰宏之配偶戊○○業於102 年 1 月9 日死亡),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 李泰宏生前未立有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 ,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事,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取得協議。㈢、李文珍於105 年2 月1 日、同年月16日分別自李泰宏處取得 45萬元,105 年10月18日取得130 萬元;李文萱李文濤則 於106 年6 月12日自李泰宏處取得共220 萬元。㈣、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103 年3 月10日生 效)已於107 年10月3 日解約,解約金為美金3 萬2,300 元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李泰宏所遺留之遺產範圍為何?⒈系 爭應有部分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⒉李文珍李文萱李文濤李泰宏處取得前揭各220 萬元,是否應予歸扣或 扣除?⒊上海齊河路房地,是否應列入本件李泰宏之遺產?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 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 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倘該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受借名登 記者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之義務。經查: ⑴原告及甲○主張兩造之母戊○○死亡後,於102 年1 月11日 ,兩造皆同意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將前開水源路房地全部登 記在李泰宏名下,但因若兩造均拋棄繼承,則會由孫輩與李 泰宏繼承水源路房地,故兩造在本院遂另行商議,由李泰宏 借用丙○○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暫且登記在 丙○○名下,李泰宏及丙○○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而丙○○雖否認有前開協議,並以前詞置辯,但兩造原均於 102 年1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案列: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18 號),其後丙○○名字才以修正帶加以塗 銷,塗銷處並有承辦書記官蓋章之事實,此有本院調取前開 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內所附拋棄繼承聲明書可稽(見本院10 2 年度司繼字第318 號卷第2 頁),此與原告及甲○主張兩 造前均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相符,則原告及甲○主張兩造皆同 意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將水源路房地全部登記在李泰安名下 ,即堪採信。
⑵甲○、乙○、丁○於前開拋棄繼承權事件調查時,均陳稱「 (是否確實要拋棄對被繼承人戊○○的繼承權?)是的,我 們要拋棄對被繼承人戊○○的繼承權,全部給我父親李泰宏 繼承。另外丙○○也是繼承,這樣就不會讓我們兒女與我們 的父親一同繼承,丙○○會將母親的遺產都讓給爸爸。」丙 ○○則接續稱:「(丙○○女士是否同意?)是的,我繼承 之後會將母親的所有遺產都交給父親。」而當時李泰宏亦在 場,續稱:「(關係人李泰宏是否繼承?)是的,我要繼承 。」則依兩造及李泰宏前開所述,系爭應有部分之所以會登 記給丙○○,確係因若子女均拋棄繼承,會由孫輩與李泰宏 繼承戊○○之遺產,兩造及李泰宏遂另行商議,由李泰宏借 用丙○○名義,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丙○○。至於其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仍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丙○○名 下,未將水源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李泰宏名下,然以當 時係丙○○擔任代理人,持本院通知等文件為登記,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6日高市地民價字 第10970787900 號函所附登記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429 至465 頁),是此僅可證明丙○○確實依前開兩造協議 為登記,難依此認定李泰宏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丙○○之



意,丙○○執此抗辯李泰宏其後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其取 得云云,無足採信。則原告及甲○所述李泰安就系爭應有部 分為實質之共有權人並與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信為 真,丙○○嗣後否認該情,則非可採。
⑶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丙○○與李泰宏間就水源路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上開契約因李泰宏死亡而消滅。而水源路房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仍登記為丙○○名下,丙○○自受有利益,致 含原告在內之李泰宏繼承人無法行使共有權而受有損害,依 不當得利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丙○○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取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丙○○將水源路房 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泰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於法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伊之女李文珍於105 年2 月1 日、同年月16日分別 自李泰宏處取得45萬元,105 年10月18日取得130 萬元;丁 ○之子女李文萱李文濤則於106 年6 月12日自李泰宏處取 得220 萬元,均係李泰宏生前因疼愛孫輩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贈與之事實,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75 至281 頁),應堪採 信。甲○辯稱李泰宏為上開行為時業因老弱智,係在無意識 中所為云云,然李泰宏係因吸入性肺炎突然死亡,丙○○對 於李泰宏為贈與時,意識清楚,並無失智,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1頁),且甲○就就李泰宏生前有失智現象並未舉 證證明之,其所為辯稱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甲○主張上海齊河路房地係91年1 月23日李泰宏出資借 丙○○名義購買,應列入李泰宏之遺產云云,既為丙○○所 否認,依上說明,甲○應先就李泰宏與丙○○間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甲○固提出委託書以為憑據(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觀諸 前開委託書,當時委託李泰宏胞妹李泰釗買房之委託人為丙 ○○,並非李泰宏,依此反見上海齊河路房地係丙○○委託 李泰釗購買,無從證明係李泰宏所購,縱然上開委託書係由 甲○提出,但當初購房本是透過李泰宏委託李泰釗協助,則 李泰宏未將之將給丙○○,並因甲○擔任丙○○與李泰釗家 人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將之交由甲○於該訴訟中使用,難以 依此即認定上海齊河路房地為其所購。
⑵甲○雖另提出存摺類取款憑條、分行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 第73至85頁),證明當時李泰宏有取款支付前往上海訴訟及 律師之費用,然取款原因多端,甲○以前開取款,全部據為 係支付前開費用使用,已難憑採,又丙○○為此訴訟及上海 齊河路房地,曾支出諸多如機票、律師費、住宿、房屋物業 管理、燃料、電費、家具電器等費用,高達約76萬709 元, 業據丙○○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發票、收據、換票憑證、定貨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207 頁),足見丙○○為前開訴訟及 前開房屋支出非少之費用,若非其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其自無可能願意支出前開費用,是縱使李泰宏有部分取款係 作為支付前往上海訴訟及律師之費用,然以李泰宏為丙○○ 父親,丙○○未出嫁,李泰宏日常生活均由丙○○照顧,此 為兩造所不爭,且上海齊河路房地又係透過李泰宏丙○○購 買,則李泰宏因此支應部分費用,亦符情理,要難依此即認 該房地為李泰宏所購。

⑶甲○主張當初前開訴訟進行前,大陸那邊的王磊律師有入台 ,當時有詢問李泰宏是否由其出資購買上海齊河路房地,李 泰宏明確回答是由其出資,李泰宏並稱該房地係買來借給李 泰釗居住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7至51 頁),然王磊律師就此以電子郵件澄清,當時僅係確認台灣 方由誰付款而已,係對李泰釗家人對外使用之詢問,非在確 認是否確實由李泰宏支付價金,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179 至183 頁);又王磊律師接受上開訴訟之 委任前,曾入台為確權程序,兩造及李泰宏均表示上海齊河



路房地為丙○○所有,亦有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01 頁);其次觀諸前開訴訟2018年3 月7 日證據交換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其中記載:丙○○表明其至今未 婚,薪水都原封不動交給父親,之所以要買上海房產,是父 親幫其理財等語,而該訴訟中甲○亦為丙○○之訴訟代理人 ,並在該證據交換筆錄中簽認,可見前開訴訟前兩造及李泰 宏對於丙○○為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一事並無爭執。再者, 丙○○當初因為要購買上海齊河路房地,而向丁○索還當初 向其所借300 萬元,此有丁○提出之其上註記結欠記錄之存 摺類存款憑條及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 至381 頁 ,卷三第279 、281 頁),堪以認定,更見上海齊河路房地 確係丙○○出資購買無疑。是以李泰宏於甲○所提譯文中該 次對話,既係為證明購房資金係從台灣方出資,而李泰宏又 是委託李泰釗購房之人,則其簡要向王磊律師陳稱由其出資 ,其意並非該資金由其所有財產支出,而僅係為表明上海齊 河路房地是透過其這邊支付,此由,李泰宏在該次對話中, 明確表示所有權要繼續保留在丙○○名下,且勝訴後該房地 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一情,有丙○○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 產權證書可以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9 頁)。依上, 甲○執前開譯文,主張上海齊河路房地確實由李泰宏出資購 買,洵難採信。

⑷此外,丙○○抗辯當初李泰宏要子女在大陸上海買房時,有 先問過原告與被告甲○2 人是否有意願,其2 人均表示不願 意,後來才由丙○○出錢購買之事實,為原告及丁○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04-3 頁),倘若僅為借名登記為所有權 人,而不需自己出資,衡情原告及甲○當無拒絕之理,且借 名登記有一定之目的存在,甲○亦未就李泰宏為何始終要借 用丙○○名義登記為上海齊河路房地所有權人一事為主張, 其所述借名登記更難憑採。綜上,甲○就其主張李泰宏與丙 ○○就上海齊河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因其未能 舉證證明為實在,則其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⒋⑴原告主張丙○○因受兩造委任,處理李泰宏生前投保南山人 壽解約事宜,由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保險金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 附保單明細表及保險分配協議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21 至423 頁,卷二第21頁),而上開保險金既係丙○○因處理 前開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並屬李泰宏之遺產,丙○○ 自負有交付與兩造公同共有而列入本件遺產為分配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丙○○將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保險金交付與兩造公同共有而列入本件遺 產為分配,自屬有理。
⑵原告主張李泰宏死亡後,其郵局帳戶內持續扣繳丙○○居住 高雄市○○區○○○街00號之水電費、電話費,共1 萬7,08 9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岡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1 至337 頁),自堪信為真 。而上開存款於李泰宏死亡後,即已呈公同共有狀態,丙○ ○未獲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之用以扣除自己使用之 前開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繼 承之遺產因而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丙○○ 返還上開款項於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分割 。
⒌甲○雖主張戊○○所遺存款共計406 萬357 元亦遭丙○○侵 占,應予返還之事實,然為丙○○所否認,自應由甲○就丙 ○○侵占一事,負舉證責任。然甲○就此並未舉證,且依前 所述,兩造當時既已協議戊○○之遺產交給李泰宏,則李泰 宏對於戊○○之遺產自有自由處分、支用之權利,此由甲○ 陳稱:李泰宏就戊○○遺產要如何處理伊等子女均無意見等 語自明(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而李泰宏死亡時仍遺有如 附表一㈡為數非少之存款,其對於自己及欲給予他人之財產 難謂無區別,則縱使李泰宏將戊○○之存款等遺產交付、贈 與其他子女,亦屬其之自由處分、運用,難以認定即為子女 之侵占,更無從以前開協議要求該子女要將李泰宏贈與之財 產再交出做為遺產分配之理,是甲○前開主張,要難採取。⒍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 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 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丙 ○○主張其前曾墊支李泰宏喪葬費用15萬9,460 元一節,已 提出行政相驗費用收據、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統一發票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3 頁,卷三第221 至225 頁), 堪信為真正。依上堪認丙○○確有支出15萬9,460 元之喪葬 費用,且金額亦未過高,當屬必要支出,核係繼承費用,應 自遺產中扣除。
⑵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 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107 年台上字第145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丙○○抗辯李泰宏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一 ㈠編號6 所示房屋的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伊代為繳 納,加計伊支出附表一㈠所示房地之書狀及登記費用,至今 共代墊6 萬8,262 元,已據其提出管理費收據、房屋稅繳款 書及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37 頁,卷三 第227 至275 頁,卷三第359 至365 頁,卷四第59至73頁、 第121 至127 頁)。該款項既係為使前開房屋避免遭欠費或 欠稅而所為保管、保存必要之支出,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共 同繼承人均胥蒙其利,是依上所述,該款項自屬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應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 。丙○○主張其得以之自遺產中扣除,即堪憑採。㈡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明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次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李泰宏 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 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李泰宏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將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 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種。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兩造全體均為李泰宏之子女,其 等應平均繼承其遺產,即每人應繼分為4 分之1 ,是以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查李泰宏所遺如附表一㈠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此分割方法,可由兩造先取 得各自應得之應有部分,確保各自權益,但仍可先維持現使 用方式之彈性,日後再行決定如何協議分割,並另斟酌上述 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認此分割方法,核無不當 。至李泰宏所遺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存款、保險金、基金 、證券及股票等部分,核其性質非不可分,原告主張自如附 表一㈡編號2 所示之存款21萬633 元(即以丙○○代墊之22 萬7,722 元扣除丙○○應返還之1 萬7,089 元)先扣除予丙 ○○所代墊之上開喪葬等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無不合,且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 法並為被告所一致同意。是本院認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 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丙○○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64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水源 路220 巷4 弄6 號建物應有部分均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丙○○返還美金3 萬2,300 元及1 萬7,089 元與 兩造公同共有,進而依第1164條規定,就兩造繼承之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分割遺 產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後段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應繼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方符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㈠、土地及建物部分:
┌──┬────┬────────┬────┬─────────┬────────┐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備 註│分 割 方 法 │
├──┼────┼────────┼────┼─────────┼────────┤
│ 1 │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水源│ 2分之1 │登記在丙○○名下。│由兩造各人取得應│
│ │ │段824地號 │ │(本院卷一第309至 │有部分四分之一。│
├──┼────┼────────┼────┼315頁、第449至463 │ │
│ 2 │ 建物 │高雄市三民區水源│ 2分之1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
│ │ │段1647建號即門牌│ │及地籍異動索引)。│ │
│ │ │號碼:高雄市三民│ │ │ │
│ │ │區水源路220 巷4 │ │ │ │
│ │ │弄6 號房屋 │ │ │ │
├──┼────┼────────┼────┼─────────┤ │
│ 3 │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水源│ 2分之1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
│ │ │段824地號 │ │(本院卷一第309至 │ │
│ │ │ │ │315頁之土地建物登 │ │
│ │ │ │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 │
├──┼────┼────────┼────┼引)。 │ │
│ 4 │ 建物 │高雄市三民區水源│ 2分之1 │ │ │
│ │ │段1647建號即門牌│ │ │ │
│ │ │號碼:高雄市三民│ │ │ │
│ │ │區水源路220巷4弄│ │ │ │
│ │ │6號 │ │ │ │
│ │ │ │ │ │ │
├──┼────┼────────┼────┼─────────┤ │
│ 5 │ 土地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10萬分之│(本院卷一第309至 │ │
│ │ │段486地號 │98 │317至323頁之土地建│ │
├──┼────┼────────┼────┼物登記謄本)。 │ │
│ 6 │ 建物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 全部 │ │ │
│ │ │段4306建號即門牌│ │ │ │
│ │ │號碼:高雄市○○○ ○ ○ ○
○ ○ ○區○○路00號13樓│ │ │ │




└──┴────┴────────┴────┴─────────┴────────┘
㈡、存款及保險金部分:
┌──┬────┬────────┬─────────────┬─────────────┬───────────┐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金 額│ 備註 │分 割 方 法 │
│ │ │ │ │ │ │
├──┼────┼────────┼─────────────┼─────────────┼───────────┤
│ 1 │ 存款 │台灣銀行岡山分行│3萬9,626元及自107年8月14日│本院卷一第383、389頁存款餘│由兩造各人取得應有部分│
│ │ │帳號000000000000│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額證明書,卷二第91頁存摺歸│四分之一。 │
│ │ │號 │ │戶批次查詢。 │ │
│ │ │ │ │ │ │
├──┼────┼────────┼─────────────┼─────────────┼───────────┤
│ 2 │存款、公│⑴台灣銀行岡山分│94萬7,604元(含優惠定存501│本院卷一第385、391至393頁 │一、其中21萬633元(即 │
│ │同共有財│ 行帳號00000000│,000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卷二第97至101頁存款餘額 │ 以丙○○代墊之22萬│
│ │產 │ 2592號。 │該帳戶之稅費支出及孳息、收│證明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7,722元扣除丙○○ │
│ │ │⑵林慧如應返還與│入。 │次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應返還之1萬7,089元│
│ │ │ 兩造公同共有之│ │詢,卷二第91頁存摺歸戶批次│ )先扣除予丙○○所│
│ │ │ 1萬7,089元。 │ │查詢。 │ 代墊之喪葬等必要費│
│ │ │ │ │ │ 用。 │
│ │ │ │ │ │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
│ │ │ │ │ │ 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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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