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簡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陳伯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明
被 告 陳昭聰
陳世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花
被 告 陳桂梅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天漢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應按附表四「兩造金錢補償方法欄」所示之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七,其餘由被告丙○○、丁○○、甲○○、戊○○、乙○○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天漢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死亡,遺 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原告己○○○為陳天漢之配偶,被告 丙○○、丁○○、甲○○、戊○○、乙○○為陳天漢之子女 ,均無拋棄繼承,兩造為陳天漢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陳天漢與原告於43年8 月30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因陳天漢死亡,其與原告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及陳天漢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將陳天 漢所遺遺產先分配予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 下同)25,245,795元。另陳天漢所遺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永芳段679地號土地)
未臨道路、地形不規則,而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永芳段694、695 地號土地,與永芳段679 地號土地,下合稱永芳段679、694 、6 95地號土地)則緊鄰道路,價值計算應分別為不同之評 定,不應以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第一次估價報告書)將該3 筆土地合併視為一宗土地 進行估價之價值計算。而陳天漢並無遺囑,其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陳天漢所遺遺產分配予原告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後,所餘遺產再依兩造同意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式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金錢補償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陳天漢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配予原 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所餘遺產依附表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丙○○、丁○○、甲○○、乙○○:同意原告主張。(二)戊○○則以:於94年9 月30日,陳天漢將其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丙○○,係陳天漢為供 丙○○營業之用,供丙○○經營冷氣修理買賣,以及丙○○ 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高素蘭名義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冷飲店, 乃屬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為陳天漢之遺產。 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永芳段679、694、695 地號土地 由戊○○分別共有或單獨取得,就戊○○而言,永芳段679 、694 、695 地號3 筆土地實質上為同一宗基地,應以第一 次估價報告書將3 筆土地合併視為一宗土地進行估價之價值 計算,其餘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天漢於106 年3 月4 日死亡,原告為陳天漢之配偶,丙○ ○、丁○○、甲○○、戊○○、乙○○為陳天漢之子女,兩 造為陳天漢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陳天漢與原告於43 年8 月30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二)陳天漢與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不動產部 分計算基準日為108 年5 月30日;存款現金部分以106 年3 月4 日即陳天漢死亡時為計算基準日。
(三)陳天漢遺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四)兩造同意陳天漢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附表三編號1 至18、20至23所示之 不動產,依第一次估價報告書之價值計算金錢補償金額。
(五)永芳段703 地號土地其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使用人為丙○○。
(六)系爭土地於69年5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天漢所 有;永芳段7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82年6月15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永芳段703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於83年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 有;嗣於94年9 月30日,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丙○○所有。
四、本件爭點:
(一)陳天漢於94年9 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丙○○,是否為營業特種贈與而應列為 陳天漢之遺產?
(二)永芳段679 、694 、695 地號土地之價值應依第一次估價報 告書之價值抑或補充報告書之價值計算?
(三)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四)陳天漢之遺產如何分割?
五、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陳天漢於94年9 月30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丙○○,非屬特種贈 與,毋庸列為陳天漢之遺產。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 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 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 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但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 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 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 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 屬不能適用。因此,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歸扣僅以 生前特種贈與(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者)為限,不及 於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
2.經查,戊○○主張系爭土地,為丙○○因營業自陳天漢受贈 ,屬特種贈與,應列為陳天漢之遺產範圍云云,固據其提出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照片9 張、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79至 185頁、第189頁、第385頁)。惟查,陳天漢係於94年9月30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丙○○之妻高素蘭於83年6 月11日 即設立世興汽車商行,並於90年4 月20日起至今均為停業狀 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9 年3 月1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01235400 號函 暨世興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案卷宗、高雄縣政府函文、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351 頁;卷三第11至62頁、第163 至172 頁、第273 至279 頁),可知高素蘭設立世興汽車商行之時點,距離94年9 月 30日陳天漢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丙○○之時間,相隔逾10年之 久,另高素蘭設立營業之嵐3 咖啡冷飲時間為97年1月2日, 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9頁),亦與94年9月30日陳天漢贈與系爭土地之時間 相隔將近3年,是自難遽謂陳天漢於94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丙○○係為供其營業之用。再者, 丙○○自93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期間,將永芳段703 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張海嶼使用;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 15日止期間,出租予訴外人楊忠玉及陳進樹使用,此亦有房 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45 至162 頁、第 281 至311 頁),足認丙○○於前揭租賃期間並無在永芳段 703 地號土地上經營中古汽車商行或冷飲店之情形,且丙○ ○於94年9 月30日陳天漢贈與系爭土地前即已出租上開房屋 ,亦難以認定陳天漢贈與系爭房地係為幫助丙○○之事業發 展所為之營業特種贈與。準此,陳天漢贈與系爭土地予丙○ ○,應非因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核其性質應屬一般贈與, 非屬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生前特種贈與,是戊○ ○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二)永芳段679、694、695 地號土地之價值應依補充報告書之價 值計算。
1.原告主張永芳段679 地號土地未臨道路、地形不規則,而永 芳段694、695地號土地則均緊鄰道路,是永芳段679、694、 695 地號土地之條件不同,價值計算應分別為不同之評定, 不應以第一次估價報告書估價之價值計算永芳段679、694、 695 地號土地之價值等語。惟為戊○○抗辯: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永芳段679、694、695 地號土地由戊○○分別共 有或單獨取得,就戊○○而言,永芳段679 、694 、695 地 號3 筆土地實質上為同一宗基地,應以第一次估價報告書將 3 筆土地合併視為一宗土地評估之價值計算等語。經查,第 一次估價報告書係基於永芳段679 、694 、695 地號土地為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且於繼承前同屬被繼 承人一人所有,於使用現況、使用性質上有同一性及連貫性 等理由,而將永芳段679 、694 、695 地號土地併視為一宗 評估土地單價,此有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2月 3 日(109)元一估字第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53至355頁)。惟經本院將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函詢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函覆表示:永芳段 679 、694 、695 地號土地於辦竣繼承登記並進行共有物分 割後,分別由不同繼承人取得其權利範圍,倘認為永芳段 679 、694 、695 地號土地因權屬關係、個別條件之改變, 應分別單獨評估(不合併視為一宗)土地單價,將依前述條 件出具補充報告書等語,有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9年2月3日(109)元一估字第001號函文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353至355頁)。
2.再者,永芳段679 地號土地臨路條件為未臨路、地形為不規 則形,而永芳段694、695地號土地臨路條件均為單面臨路、 地形均為長方形,亦有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7 月11日(108)元估字第08號函暨第一次估價報告書、109年 4月1日(109)元估字第005號函暨補充報告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201 頁;卷三第85頁;第一次估價報告書第41頁 ;補充報告書第2頁),足見永芳段679、694、695地號土地 之個別條件並無完全相同。復參以兩造均同意依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各土地及存款由兩造分別單獨取得之方法分 割,已如前述,又依此分割方法,永芳段695 地號土地方由 戊○○單獨取得,永芳段679 地號土地係由戊○○與原告、 乙○○分別共有,永芳段694 地號土地則由戊○○與丙○○ 、丁○○、甲○○分別共有,可知永芳段679 、694 、695 地號土地並非均同屬戊○○一人所有,因而,永芳段679 、 694、695地號土地應無合併視為一宗估價之必要。從而,永 芳段679 、694 、695 地號土地之價值應依補充報告書將永 芳段679 、694 、695 地號土地分別單獨(不視為一宗)評 估土地之價值計算(見補充報告書第16至17頁),是永芳段 679 、694 、695 地號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三所示。(三)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25,245,795元。 1.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條規定 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 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 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6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 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 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 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2.經查,原告與陳天漢於43年8 月30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陳天漢於106 年3 月 4 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故原告自得依前 揭規定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陳天漢與原告婚後財產範圍 及價值之基準日,不動產部分計算基準日為108年5月30日; 存款現金部分計算基準日為106 年3 月4 日,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92 5,245 元,陳天漢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關於附表二 編號2、7所示之永芳段679、695地號土地之價值,業以認定 如前,是陳天漢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為51,416,8 34元。故陳天漢之婚後財產高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請求 於遺產分割前先自陳天漢附表三所示遺產取得婚後財產差額 之半數25,245,795元【計算式:(51,416,834元-925,245 元=50,491,589 元)×1/2=25,245,7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
(四)陳天漢之遺產如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查陳天漢並未以遺 囑禁止分割遺產,其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就陳天漢附表三所示遺產 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陳天漢之遺產,即屬有據。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同意陳天漢所 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爰依兩造意願將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又原告為陳天漢 配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如前述,故兩造分割遺 產前,應先由原告自陳天漢所遺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25,245,795元,其餘遺產再由兩造依附表三「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再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 償,並依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是以,丙○○、丁○○ 、甲○○應按附表四「兩造金錢補償方法欄」所示之各該金 額金錢補償予原告、戊○○、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陳天漢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就陳天漢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應先由原告先取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5,245,795元,其餘遺產再由兩造 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丙○○、丁 ○○、甲○○並應按附表四「兩造金錢補償方法欄」所示之 各該金額金錢補償予原告、被告戊○○、乙○○。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亦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中原告 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2分之1,分割遺產部分已由法院 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定分割方法,依上開規定 ,由兩造即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6分之1。是依此計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分之7,被告則各負擔12分之1,始 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盧昱成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一:原告己○○○及被繼承人陳天漢之婚後財產┌───────────────────────┬────────────────────┐
│ 原告己○○○之婚後財產(新臺幣) │ 被繼承人陳天漢之婚後財產(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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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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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銀行大發分行活期存款425,245元 │ 如附表二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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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定期存款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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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925,245元 │總計:51,416,8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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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50,491,589元(計算式:51,416,834元-925,245元=50,491,589元) │
│二、差額之半數:25,245,795元(計算式:50,491,589元×1/2=25,245,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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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天漢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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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內容 │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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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77,357元│
│ │ │(面積:4,016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16/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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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7,762,804元│
│ │ │(面積:2,103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160/480) │ 1,405,133元│
│ │ │ ├─────────┤
│ │ │ │ 1,374,6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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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854,600元│
│ │ │(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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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4,958,747元│
│ │ │(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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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6,117,000元│
│ │ │(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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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4,281,900元│
│ │ │(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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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875,880元│
│ │ │(面積:23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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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農會帳戶存款 │ 48,8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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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 │ 1,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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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存款│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 57,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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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51,416,8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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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除編號2、7所示之永芳段679、695地號土地之價值依補充報│
│ 告書估價之價值計算,其餘均依第一次估價報告書估價之價│
│ 值計算上開財產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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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天漢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 遺產內容 │ 價值(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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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3,220元│由被告乙○○取得 │
│ │ │(面積:810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9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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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42,557元│由被告戊○○取得 │
│ │ │(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1/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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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167,288元│由原告己○○○取得│
│ │ │(面積:341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2/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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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309,951元│由被告乙○○取得 │
│ │ │(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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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386,149元│由被告戊○○取得 │
│ │ │(面積:898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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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602,430元│由原告己○○○取得│
│ │ │(面積:1,401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2/12) │ │ │
├──┼──┼─────────────┼─────────┼─────────┤
│7 │土地│高雄市大寮區內湖段963之1地│ 3,245元│由原告己○○○取得│
│ │ │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2/12) │ │ │
├──┼──┼─────────────┼─────────┼─────────┤
│8 │土地│高雄市大寮區內湖段963之2地│ 41,425元│由原告己○○○取得│
│ │ │號(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 │ │
│ │ │範圍:2/12) │ │ │
├──┼──┼─────────────┼─────────┼─────────┤
│9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8,237元│由被告乙○○取得 │
│ │ │(面積:319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2/540) │ │ │
├──┼──┼─────────────┼─────────┼─────────┤
│10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7,360元│由被告乙○○取得 │
│ │ │(面積:123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2/540) │ │ │
├──┼──┼─────────────┼─────────┼─────────┤
│1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8,037元│由被告乙○○取得 │
│ │ │(面積:312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2/540) │ │ │
├──┼──┼─────────────┼─────────┼─────────┤
│12 │土地│高雄市大寮區內湖段1004之1 │ 73元│由被告乙○○取得 │
│ │ │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2/540) │ │ │
├──┼──┼─────────────┼─────────┼─────────┤
│1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5,248元│由被告戊○○取得 │
│ │ │(面積:1,596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2/540) │ │ │
├──┼──┼─────────────┼─────────┼─────────┤
│14 │土地│高雄市大寮區內湖段1121之1 │ 4,862元│由被告戊○○取得 │
│ │ │地號(面積:598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2/540) │ │ │
├──┼──┼─────────────┼─────────┼─────────┤
│1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77,357元│由原告己○○○取得│
│ │ │(面積:4,016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16/240) │ │ │
├──┼──┼─────────────┼─────────┼─────────┤
│1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454,059元│由被告乙○○取得 │
│ │ │(面積:538.41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1/3) │ │ │
├──┼──┼─────────────┼─────────┼─────────┤
│17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558,558元│由被告乙○○取得 │
│ │ │(面積:501.08平方公尺;權│ │ │
│ │ │利範圍:397/2,778) │ │ │
├──┼──┼─────────────┼─────────┼─────────┤
│18 │土地│高雄市大寮區邱厝坪段1241地│ 122,499元│由被告戊○○取得 │
│ │ │號(面積:623.63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27) │ │ │
├──┼──┼─────────────┼─────────┼─────────┤
│19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7,762,804元│由原告己○○○取得│
│ │ │(面積:2,103平方公尺;權 │ │權利範圍909/3,000 │
│ │ │利範圍:160/480) ├─────────┼─────────┤
│ │ │ │ 1,405,133元│由被告戊○○取得 │
│ │ │ │ │權利範圍46/3,000 │
│ │ │ ├─────────┼─────────┤
│ │ │ │ 1,374,634元│由被告乙○○取得 │
│ │ │ │ │權利範圍45/3,000 │
├──┼──┼─────────────┼─────────┼─────────┤
│20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854,600元│由被告甲○○取得 │
│ │ │(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1/1) │ │ │
├──┼──┼─────────────┼─────────┼─────────┤
│2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7,438,120元│由被告丙○○取得 │
│ │ │(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1/1) │ │ │
├──┼──┼─────────────┼─────────┼─────────┤
│2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9,175,500元│由被告丁○○取得 │
│ │ │(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1/1) │ │ │
├──┼──┼─────────────┼─────────┼─────────┤
│2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6,422,850元│由被告甲○○取得 │
│ │ │(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1/1) │ │ │
├──┼──┼─────────────┼─────────┼─────────┤
│2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235,274元│由被告戊○○取得 │
│ │ │(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 │權利範圍13/48 │
│ │ │圍:1/3) ├─────────┼─────────┤
│ │ │ │ 172,509元│由被告丙○○取得 │
│ │ │ │ │權利範圍1/48 │
│ │ │ ├─────────┼─────────┤
│ │ │ │ 172,509元│由被告丁○○取得 │
│ │ │ │ │權利範圍1/48 │
│ │ │ ├─────────┼─────────┤
│ │ │ │ 172,509元│由被告甲○○取得 │
│ │ │ │ │權利範圍1/48 │
├──┼──┼─────────────┼─────────┼─────────┤
│2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875,880元│由被告戊○○取得 │
│ │ │(面積:23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圍:1/1) │ │ │
├──┼──┼─────────────┼─────────┼─────────┤
│26 │存款│農會帳戶存款 │ 48,839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己○○○取得│
├──┼──┼─────────────┼─────────┼─────────┤
│27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 │ 1,974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己○○○取得│
├──┼──┼─────────────┼─────────┼─────────┤
│28 │存款│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 57,966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己○○○取得│
├──┴──┴─────────────┴─────────┴─────────┤
│ 總計 65,643,656元 │
├───────────────────────────────────────┤
│備註:除編號19、24、25所示之永芳段679、694、695地號土地之價值依補充報告書估價 │
│之價值計算,其餘均依第一次估價報告書估價之價值計算上開遺產價值。 │
└───────────────────────────────────────┘
附表四:
┌──────┬────────┬────────┬─────────┬──────────────┐
│ │應分得遺產之價│依附表三「分割│分割前後(即扣│兩造金錢補償方法(新臺幣)│
│ │值(新臺幣) │方法欄」所示之方│除)不足或多取得│ │
│ │ │法分割後分得部分│之金額(新臺幣) │ │
│ │ │之價值(新臺幣)│ │ │
├──────┼────────┼────────┼─────────┼──────────────┤
│原告己○○○│31,978,772元 │30,363,328元 │不足1,615,444元 │①被告丙○○應分別補償原告陳│
├──────┼────────┼────────┼─────────┤ 簡玉枝228,500 元、被告陳桂│
│被告丙○○ │6,732,977元 │7,610,629元 │多取得877,652元 │ 梅95,901元、被告乙○○553,│
├──────┼────────┼────────┼─────────┤ 251 元 │
│被告丁○○ │6,732,977元 │9,348,009元 │多取得2,615,032元 │ │
├──────┼────────┼────────┼─────────┤②被告丁○○應分別補償原告陳│
│被告甲○○ │6,732,977元 │9,449,959元 │多取得2,716,982元 │ 簡玉枝680,218 元、被告陳桂│
├──────┼────────┼────────┼─────────┤ 梅269,639元、被告乙○○1,6│
│被告戊○○ │6,732,977元 │6,087,602元 │不足645,375元 │ 65,1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