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媛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 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於 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69,138元,上訴人應補繳之裁 判費為723,8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應一併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 上訴理由,繕本逕寄對造,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