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
代 表 人 傅學理
相 對 人 鄭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 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 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 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前段及第98條之6 等規定意旨,所謂訴訟費用係 指裁判費,及其他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 第1 項規 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而言。該其他必要費用之項目包括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 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凡不在上開法 定項目範圍者,即非屬原裁判所稱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從將 該費用聲請法院確定為訴訟費用額,裁定命對造負擔之(最 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上 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資料使用費78元,合 計3,078 元,聲請人其餘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屬實,應予剔除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