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孫昭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
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
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未以「起訴狀」表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
、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缺,故原告應以「起
訴狀」載明本件裁決書字號及訴之聲明,並以裁決書之處分
機關為被告,予以補正之(例如:裁決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且應表明所欲撤銷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為何),並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