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55號
KSDA,110,交,255,2021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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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55號
原   告 羅元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時起訴狀除應記載被告機關名稱、表明訴訟標的以外 ,尚應當事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起訴狀繕本、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 、第58條、第10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 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名稱、表明 訴訟標的、具狀人欄位未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亦未 繳納裁判費及檢附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以 110 年度交字第25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未遵 期提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本院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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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