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04號
KSDA,109,交,504,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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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04號
原   告 孫少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270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 處罰條例) 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 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並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 光碟,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 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 ,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 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及擷取照片既已送達原 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另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 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 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左 營區崇德路與文萊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7月29日檢舉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 9年9月8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2707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 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109年11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無法辨識車牌,沒有影片可證明,若要 看影片需親自前往調閱;本案採證照片模糊且斷續,是否有 剪接或變造的問題,請將舉證器材送驗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照片無法辨識車牌,沒有影片可證 明,要親自前往調閱」,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 13:43:56-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車號為000-0 000 ,清晰可辨、13:43:58- 原告車輛即將抵達崇德/ 文萊 路口,前方號誌為綠燈、13:43:59- 前方遠端號誌轉為黃燈 ,原告車輛仍繼續行駛、13:44:02- 前方近端/ 遠端號誌轉 為紅燈,原告車輛尚未抵達該路口之停止線、13:44:04- 原 告車輛之後輪已通過停止線,此時近端/ 遠端號誌仍為紅燈 、13: 44:06-原告車輛已直行進入銜接路段,此時遠端號誌 仍為紅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 仍進入路口後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 條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 82年4 月22日交路( 82) 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 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 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 ,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又主張「本案 採證照片模糊且斷續,是否有剪接或變造的問題,請將舉證 器材送驗」,惟觀諸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 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 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 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 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 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 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5 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 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 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 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 ,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 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 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 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



,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 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09 年7 月 2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 年 7 月24日)起7 日內(檢舉日:109 年7 月29日)檢具科學 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 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 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 年2月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139800號函暨檢附採證光 碟、109 年11月3 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3507000 號函、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至55頁、本院卷第71至 75頁) ,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無法辨識車牌,沒有影片可證明云云; 然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行為已有卷內所附採證影片之



擷取照片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該影像畫面清 晰可辨,復可清楚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即為系爭車輛之 車牌號碼,則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原告復又主張本案採 證照片模糊且斷續,是否有剪接或變造的問題,請將舉證器 材送驗云云;然本案採證照片及影像之擷取畫面均可清楚辨 識,已如前述;況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並無規範所使用之 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所謂 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 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 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 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 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 影像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像內容亦就本 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其場景、光影、色澤均 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 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 ,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徒以前詞為主張,委 難可採。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 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 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 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 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 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 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 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 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原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 明之責。原告就其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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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