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8號
原 告 凌東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5 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1365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凌育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7 時 5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臨海路口,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 BZ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凌育妃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9 月4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9 年10月5 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1365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當時綠燈,原告跟隨前車而行,且員警對原告搖 旗,讓原告誤以為員警要原告趕快往前行,故原告並未有闖 紅燈之舉;又因原告耳朵有聽力障礙,未聽到哨聲,且當時 雖有聽到員警的聲音,但不曉得員警在說什麼,才未停車而 緩慢往前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影片(檔名末3碼為445,路口監視 器畫面,無聲音)可見:畫面時間07:54:48- 前方南華一路 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如附圖之A 號誌),左側大型車輛開始
左轉、07:55:00-原告車輛(特徵:車身為紅色,駕駛人戴藍 色安全帽、淺色格子襯衫、深色長褲) 由畫面下方出現後持 續通過路口,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此時前方號誌 仍為紅燈(如附圖之A 號誌)…,足認原告駕車於面對路口交 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在所有車輛均已喪失路權下仍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直行,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 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 又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為002A)可見:影片時間00: 00:14-員警緩步走向車道中,吹哨2 次(短促音),並向左側 揮動紅旗、00:00:17-員警再次吹哨2次(短促音),並向左側 揮動紅旗、00:00:18-員警再次吹哨2次(短促音),並將紅旗 指向原告車輛後向左側揮動紅旗,原告車輛則停止於道路中 間(雙腳放下,以左腳著地)、00:00:23- 員警:來,先停, 你一直要過去,那邊停(用紅旗指向路側)、原告:你這不是 可以直行嗎?員警:你先過去(用紅旗指向路側),我待會跟 你講喔。原告:好、00:00:32- 原告起駛後並未停靠路邊, 緩速駛離( 特徵:車身為紅色,駕駛人戴藍色安全帽、淺色 格子襯衫、深色長褲) ,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員 警則吹哨1 次(長音),並將紅旗指向原告車輛…影片結束, 足見員警係站立於原告行進方向之車道前方,且員警與原告 有長達9 秒鐘之對話,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能清楚辨識 員警身分,且原告與員警之間對答並無異常,殊難認有何聽 力障礙之疑慮。而員警請原告靠邊停車後,始見原告不聽從 執法者之制止而緩速駛離,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堪認原 告所稱「員警指揮之手勢不明確」及「原告耳朵有聽力障礙 」之情,均非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3 、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9 月4 日高市警鳳 分交字第10973949100 號函、109 年11月17日高市警鳳分交 字第10974899500 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在 07:55:02開始闖紅燈,有闖紅燈的行為。影片時間00:00:14 -員警緩步走向車道中,吹哨2次(短促音),並向左側揮動紅 旗、00:00:17-員警再次吹哨2次(短促音),並向左側揮動紅 旗、00:00:18-員警再次吹哨2次(短促音),並將紅旗指向原 告車輛後向左側揮動紅旗,原告車輛則停止於道路中間(雙 腳放下,以左腳著地)、00:00:23-員警:來,先停,你一直 要過去,那邊停(用紅旗指向路側)、原告:你這不是可以直 行嗎?員警:你先過去(用紅旗指向路側),我待會跟你講喔 。原告:好、00:00:32- 原告起駛後並未停靠路邊,緩速駛 離( 特徵:車身為紅色,駕駛人戴藍色安全帽、淺色格子襯 衫、深色長褲 ),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員警則吹 哨1 次(長音),並將紅旗指向原告車輛…影片結束。」等情 ,有本院110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綠燈,原告跟隨前車而行,且員警對原告搖 旗,讓原告誤以為員警要原告趕快往前行,故原告並未有闖 紅燈之舉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又 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耳朵有聽力障 礙,未聽到哨聲,且當時雖有聽到員警的聲音,但不曉得員 警在說什麼,才未停車而緩慢往前行云云。惟查,依前揭採 證影片勘驗內容可知,員警當時係立於車道上揮動紅旗、吹 哨,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遂停止於道路中間,員警與原 告有長達9 秒鐘之對話,原告對於員警的問題都能對答如流 ,並無聽不明白員警意思之情形;又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其上有載原告於109 年9 月24日經純音聽力 檢查顯示右耳49分貝,左耳115 分貝聽力障礙宜配助聽器等 語,顯見原告之右耳仍有相當之聽力,是原告當時左耳縱有 聽力障礙,但當時在員警近距離大聲吹哨示意及交談下,原 告之右耳亦能清楚聽見知曉。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