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黃水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新興 區民生、南華路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8 月21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9 年9 月24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 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輪通過停止線時尚為黃燈,後輪通行時才 轉為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李昇鴻擔 服勤區查察勤務,巡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南華路口時,見 TDK-8088號車於民生一路西往東行駛,至民生、南華路口時 西往北紅燈左轉,並沿南往北逆向之斑馬線上行駛至民生、 南華路口後再左轉進民生一路,遂上前攔停舉發違規。警員 李昇鴻執勤過程程序正當,並無偏頗不公,並已現場告知違 規態樣。依申訴駕駛人黃水發於陳述單所陳述之內容,見黃
燈號誌時是應減速停駛,警員李昇鴻於現場見渠於黃燈時未 停駛且轉換至紅燈時仍駛越停止線左轉,故對該駕駛人依規 定舉發。」。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見員警親眼目睹原告 車輛於黃燈時未停駛且轉換至紅燈時仍駛越停止線左轉,其 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 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及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 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之規定。另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 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 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 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 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 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 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 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員警李 昇鴻係於民生一路東北角(東往西)停等紅燈時,始見原告由 民生一路(對向車道,西往東)闖紅燈左後迴轉持續行駛向西 方向行駛,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 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 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 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 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 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 闖紅燈當時之採證影片或相片為憑,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 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 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 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 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則規 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另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 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 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 ,自得予以援用。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36 條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被告就原告之違規事實,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 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9 月10日 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3157700 號書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 本院卷第37至47頁) 等資料為憑,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 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其內容略為:「檔案名稱: 00000000_203023A;( 影片時間00:00:00) 前方路口號誌 為綠燈,原告車輛為靜止狀態。原告車輛前方地面可見機車 停等區之格線、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自行車道。( 00:00 :25) 前方路口號誌轉為黃燈。( 00:00:26) 原告車輛起 駛。( 00:00:28) 原告車輛前緣完全覆蓋停止線,此時仍 號誌為黃燈。( 00:00:28) 原告車輛前緣完全覆蓋行人穿 越道,此時仍號誌為黃燈。原告車輛前緣覆蓋住自行車道約 三分之二部分,此時號誌轉為紅燈。( 00:00:29) 原告車 輛前緣完全覆蓋自行車道。( 00:00:30) 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86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直至車輛前緣覆蓋住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燈 仍為黃燈,紅燈尚未啟動,則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
告於號誌燈轉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被告逕 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舉發違 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