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308號
KSDA,109,交,308,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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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竣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UWA90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KLB-8790(OX-3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3日10時2分許 吊至位於北向346.67公里處之岡山地磅站過磅,而查有「重 量35噸,經過磅50.82噸,超載15.82噸(載運混凝土熟料, 經會同司機過磅)」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 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ZUWA90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 營業地址。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7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ZUWA 901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42,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 由訴外人劉偉文駕駛在國道一號北上353公里處故障,已請 修車廠前往處理,適有巡邏車經過前來詢問,告知後警方表 示要強制過磅,訴外人劉偉文隨即打電話向原告公司請示, 原告以北上353km至地磅處346km計7公里,已超過法律規定



的5公里而拒磅,當時修車人員已抵達,但警方卻阻止修車 人員排除故障仍自行召來拖吊車將系爭車輛強制拖吊過磅。 本件既已超過法律規定的5公里距離,即未授權警方得以強 制過磅,又要求原告給付昂貴的拖吊費用,警方執法已逾越 必要程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揆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 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 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 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 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 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 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 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 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 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 ,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過磅。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乃係處罰駕駛 人「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3項規定,乃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超載」之違規行為,二 法規之構成要件不一,且處罰之目的、對象及理由均有所不 同。因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處罰「汽車裝 載超重」之行為,與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處罰「逃避過磅 」之行為,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若其逃避過磅點未在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固不得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逃避過磅」處罰,但並非該處所5公里內路段無固定式地 磅,即不得以拖吊方式強制過磅,兩者不應混淆,原告對此 容有誤會,其指摘即屬無據。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 重為50.82公噸(超載15.82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故以超載16公噸計算),是原告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 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 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 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



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第 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 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劉偉文駕駛,於上開時 地因故障而停放國道1號北上353公里處路肩,經警員指揮拖 吊車拖吊至岡山固定地磅過磅,測得裝載貨物總重量為50. 82公噸,以該地磅最大秤量80公噸為基準,超過核定總重35 公噸計15.82公噸。又本件測量汽車重量之固定地磅領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8年5月1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有效期限至109年4月30日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29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095702589號函、109年8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095702589號函、地磅單;前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原告108年11月4日陳述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69頁),且本件舉發違規時使用之地磅既經檢驗合格,而 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間係在上開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 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無疑義,且該地磅測得該車超載 15.82公噸,已逾10%之容許誤差範圍,是以原告有「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堪以 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故障停車處所為國道1號北上353公里,至地磅 處346km計7公里,已超過法律規定的5公里自可拒磅,但警 員自行召來拖吊車將系爭車輛強制拖吊過磅,要求原告負昂 貴拖吊費,執法已逾越必要程度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汽車裝載超重」行為,與 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係處罰「逃避過磅」行為,二者處罰 目的與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後者雖係規定逃避過磅之地點不 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不得依同法條第4項 規定,但法律並未規定「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5公里外不 得強制過磅」,倘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發生在設有固 定式地磅處所5公里外之地點,且並非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 載之情形(即無法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駕 駛人復拒絕過磅,如不准舉發警員將違規車輛強制拖吊過磅



,則駕駛人只要拒絕過磅,該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即 完全無法制裁,等於變相鼓勵拒絕過磅,尚非立法之本意。 是以,本件係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原告 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並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 定處罰原告逃避過磅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 足採信。又系爭車輛因故障停放於國道一號北向353公里處 之路肩,影響交通安全,舉發警員基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考量 ,未等待駕駛人召喚之拖吊車前來,即依職權指揮其他拖吊 車拖吊,倘因而增加拖吊費,亦難謂其取締過程有違反比例 原則,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重遭警攔停之地點,距 離岡山地磅站縱在5公里外,並不影響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 重之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 量之違規行為,既經認定,且本件超載重量為15.82公噸,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故以超載16公噸計算,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處原告罰鍰 42,000元(10,000元+16×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於法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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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