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李士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聲 請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81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聲請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 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本院依聲請於110 年3 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0 年7 月25日已滿4 個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公 示催告公告查詢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 出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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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 帳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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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香行│空白 │高雄銀行│223101610410│132,060元 │110年3月1日 │AFP0871725│
│莊日昇│ │草衙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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