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莊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 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 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1日聲請將 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5日將 上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0 年7 月15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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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110 年度除字第1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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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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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炳榮│空 白│第一銀行│70930034939 │111,060元 │110年1月31日│MA6424065 │
│ │ │十全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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