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83號
KSDV,110,重訴,8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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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崇銓 
      陳建宏 
被   告 高溢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乾德 

被   告 徐秀銘 

      徐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溢公司)於民國 108 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莊乾德徐秀銘徐秀君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額度分別為7,500,000 元及2,500,000 元之借據。被告高溢公司再於109 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貸該 2 筆借款,並約定如下:
㈠高溢公司向原告借款7,5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110 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 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3%(目前利率為2.67%)計 算,按月繳息。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 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高溢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110 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



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55%(目前利率為3.39%) 計算,按月繳息。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 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高溢公司自110 年2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 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10,00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莊乾德徐秀銘、徐秀 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撥款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表 、催告書及郵政掛號函件執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7頁);且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是本件被告高溢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 期均已全部到期,被告莊乾德徐秀銘徐秀君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
│編號│請求債權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 │
│ │額 │ │ │ │
├──┼─────┼────────┼───┼─────────────┤
│ 1 │7,500,000 │自110年2月16日起│年息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2.67%│,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 │ │ │之違約金。 │
│ │ │ │ │ │
├──┼─────┼────────┼───┼─────────────┤
│ 2 │2,500,000 │自110年2月16日起│年息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3.39%│,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 │ │ │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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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