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12號
KSDV,110,重訴,112,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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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宇豐金屬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雲石 
人         
被   告 蕭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已約明被告對 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 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二)原聲明:被告宇豐金屬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宇豐公司)、李雲石蕭秀容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5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10頁)。嗣具狀陳稱上開利率為誤載而更正週年利率為5. 22%(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宇豐公司邀同被告李雲石蕭秀容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如下消費借貸契約:
(一)宇豐公司於109 年1 月21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 」(下稱週轉金契約),兩造約定週轉金額度650 萬元, 動用期間自109 年1 月22日至110 年1 月22日,宇豐公司 於110 年1 月14日申請動用650 萬元,嗣於110 年2 月3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自110 年1 月14日至 111 年2 月14日,借款利率改為按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指 數加1.83%,即年息2.67%機動計付。清償方式為本金到 期清償,按月付息一次,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宇豐公司於110 年 5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二)宇豐公司於109 年10月6 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下稱紓困契約),兩造約定借款金額300 萬元,借款期 間自109 年10月16日至110 年6 月30日,借款利率按引用 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並應自109 年11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繳款,按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 整,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5.22%;另依 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宇豐公司於110 年4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而李雲石、蕭秀 容均為前開週轉金契約、紓困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台灣地區金融業支票存款拒 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 │ 利息及違約金 │
├──┼──────┼────────────────────────────┤
│ 1 │5,712,572元 │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計算之利息;│
│ │ │暨自11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金。 │




├──┼──────┼────────────────────────────┤
│ 2 │3,000,000元 │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
│ │ │暨自11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金。 │
├──┼──────┼────────────────────────────┤
│合計│8,712,57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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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豐金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