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0年度,8號
KSDV,110,訴聲,8,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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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宜豐 
相 對 人 李宜全 
      李詹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2年底決定將中風臥床之父親 、需輔助器行走之祖母及聲請人母親即相對人李詹慧玉從臺 北接到高雄照顧時,遭聲請人配偶反對,嗣於83年2 月順利 將父、母及祖母接到高雄與聲請人一家同住,聲請人與配偶 間之關係更為緊張,因此當聲請人決定購置不動產投資時, 考慮聲請人與配偶之夫妻關係可能隨時結束並衍生離婚後之 分產問題,故與李詹慧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聲請人繳納 自備款並擔任借款人,分別於83年3 月11日、83年6 月23日 向銀行貸款購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 7 房地(包含地下2 樓第3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甲房地)、 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地(包含地下2 樓第48號 停車位,下稱系爭乙房地,與系爭甲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則借名登記於李詹慧玉名下,而聲請人作為實質所 有權人,其後27年間皆由聲請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租 等管理事宜,另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已由聲請人於96年1 月12 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完畢,之後則請李詹慧玉代為繳納房地 賦稅,詎李詹慧玉竟於100 年7 月26日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 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擅自將系爭甲房地移轉登記於相對 人李宜全名下。然聲請人既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聲請人亦 已提起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上開訟爭情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 予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 求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



受讓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 生善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 程序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法院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 或其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 法院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原告亦須釋 明本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非顯無理由,倘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債之關係,或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未釋明本案請求 ,或本案請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不因聲請人願供擔保而異。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 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四、經查,聲請人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與李詹慧玉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其已終止此一借名登記契約,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縱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亦不 會因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逕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其所取得者乃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己之



「債權」而已,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可資行使。從而,如聲請人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為本案請求,係屬顯無理由;如聲請人欲依借名記登契約 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權利 之性質即屬「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論何者情形 ,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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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