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0年度,12號
KSDV,110,訴聲,12,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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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吳美英 
      吳山竣 
上列當事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補字第882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 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 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二、聲請意旨略以:吳美英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分期 貸款,詎吳美英為規避還款責任,竟於109年7月24日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吳山竣,並於同年8 月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吳美英於110年8月27日即繳款 異常,已有害聲請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吳美英名義,上情經本院以110 年度 補字第882號受理在案,並依法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該等訴訟標的並非基 於物權關係,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吳美英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須至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 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並使吳山竣溯及喪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亦不生撤銷訴訟確定 前,就讓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之 效果,該項規定也非物權之法律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而當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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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一、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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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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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鹽埕區 │鹽壽段│無 │66 │721平方公尺 │22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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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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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房屋│建築材料 │權利範圍 │
│ │ │ │層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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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 │高雄市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12層│鋼筋混凝土│全部 │
│鹽埕區 │鹽埕區 │路231號十樓之2 │之第│造 │ │
│鹽壽段 │鹽壽段 │ │10層│ │ │
│1064建號 │66地號 │ │ │ │ │
├─────┼─────┴─────────┴──┴─────┴──────┤
│ │建物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
│ │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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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