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顏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 告 李木輝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82年底至83年間在 原告及原告胞兄即訴外人顏顯堂共住、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均以現金交付經被告當場 收受完畢,兩造未約定還款日亦未約定利息,被告並於83年 6 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均未記載到期日之本 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原告最早曾於83年 間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僅於84年陸續還款1 萬元及2 萬元不 等金額,嗣因原告積欠訴外人顏榮杰借款1,035 萬元,原告 遂於108 年底將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轉讓顏榮杰以清償部分 借款,顏榮杰於109 年2 月3 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請求 付款,遭被告以顏榮杰非債權人為由拒絕後,被告主動委託 顏顯堂轉交30萬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另表示日後將按 月還款10萬元。顏榮杰因向被告求償未果,復將系爭借款及 本票債權再讓與返還原告,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目前 尚積欠借款470 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亦未因此曾小額 還款或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實係被告簽發予訴外 人黃來好持有,不知何故現由原告持有。又被告固不否認有 請顏顯堂轉交30萬元予原告,然此係被告基於過往情誼,為 改善原告經濟狀況乃委請顏顯堂轉交,並非清償借款。又縱 認兩造間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然依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發生 於82、83年間,原告遲至109 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訴,已逾 1 5 年消滅時效,被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3年6 月20日有簽發系爭本票。
㈡原告於80年至83年間與胞兄顏顯堂同住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
㈢顏顯堂於83年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機車 行。
㈣被告於顏榮杰提示系爭本票後,委託顏顯堂代為轉交30萬元 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金額為若干?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爭執存否之爭議事實 如時隔已久,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 證誠屬不易,故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 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以 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應
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乙節,據其陳述:被告自82 年底至83年初向伊借款共計500 萬元,均以現金交付完畢, 惟現金來源時隔已久不復記憶,但當時主要往來帳戶為帳戶 33985-2-0 、戶名為顏明裕之鳳山區農會戶頭(下稱系爭農 會帳戶),應有幾筆係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之後因規劃赴 三重創業設立得保機車材料行,便要求被告應開立憑據保證 系爭借款,被告乃於83年6 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 款,後因伊向顏榮杰借款1,000 多萬元無力清償,便將系爭 借款及本票債權轉讓顏榮杰,顏榮杰於109 年3 月12日左右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來被告表示顏榮杰找他要錢, 被告說是欠伊錢,何以反是顏榮杰去找被告,伊表示已將系 爭借款債權讓與顏榮杰,之後被告再打來其就沒接,過1 、 2 天顏顯堂致電表示被告有拿30萬元要轉交給伊,伊取款後 便將30萬元交付顏榮杰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69至71 頁),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82年9 月1 日鳳山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離職證明、系爭鳳山區農會帳戶82年2 月1 日至84年 8 月16日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 果為證(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第101 至113 頁),經查 :
⑴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借款及被告簽發擔保系爭借款之經過,核 與證人顏顯堂證稱:我與原告於79年至83年間同住於五甲三 路住處,該處1 樓為我經營之機車行,2 樓為住處,被告於 82年間有至家裡找過原告,我親眼看過幾次原告拿現金給被 告,有時候在家裡,有時候在樓下做生意的地方,印象原告 是錢拿在手上給被告,約莫在83年間我有提醒原告,被告跟 你借那麼多錢你要跟他拿支票,沒有支票也要拿本票比較安 全,因為原告不是做生意的,我怕他不知道票據,所以才提 醒他等情相符(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2至83頁),本院審 酌兩造不爭執被告與證人顏顯堂曾同住上址(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且證人顏顯堂亦於上址1 樓經營機車行,當有可能 於住處見聞原告與他人借款經過,且證人顏顯堂亦經具結而 擔負刑法偽證罪之風險,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另衡以民間 借貸常以簽發票據方式擔保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本 票擔保系爭借款,亦與社會常情相符。且就系爭本票簽發時 間為83年6 月20日,而原告於得保機車材料行勞保登記生效 日及退保日為83年9 月12日至84年3 月8 日,有前揭勞保資 料可參(本院卷第113 頁),此與原告前揭主張其係因預計 於於83年8 月間北上創立得保機車材料行因而要求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一節,時間點相吻合,又證人顏顯堂
亦證稱其於83年間提醒原告應要求被告簽發票據等情,亦可 說明何以原告會在83年6 月間突然要求以本票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末再考以原告所提系爭農會帳戶自82年12月間至83 年2 月間之現金提領紀錄顯示,於82年12月6 日有領150 萬 元、83年1 月15日提領100 萬元、83年1 月21日提領170 萬 元、83年2 月4 日提領125 萬元及83年2 月7 日提領25萬元 之記錄,有系爭農會帳戶可憑(本院卷第108 頁),此與原 告主張其於82年底至83年初間自系爭農會帳戶取用30萬至50 萬元不等款項一情吻合,且觀諸系爭農會帳戶於82年12月至 83年6 月間有多筆金額在10萬至170 萬不等之款項提領記錄 ,然經多次款項提領、轉入,系爭農會帳戶於83年6 月21日 之餘額尚維持在100 萬6,985 餘元,可見原告於82年底至83 年初間確有借貸500 萬元予他人之相當資力,堪認原告主張 其有交付高達500 萬元系爭借款予被告等情為可信。 ⑵況就原告主張被告曾主動清償30萬元借款債務,並承諾每月 還款10萬元一事,除被告亦不爭執有交付顏顯堂30萬元轉交 原告乙情,亦與證人顏榮杰證稱:原告之前向我借錢但還不 出來,原告便將系爭本票轉讓予我,我於109 年2 月3 日左 右持票到被告位於民族路及建工路交岔路口之機車行欲提示 系爭本票然未見被告,便請員工轉告,被告事後有與我聯絡 ,也見過1 次面,被告說他確實有欠原告很多錢,但被告跟 我沒有債務關係,他要直接跟原告面對,不要跟我,就不歡 而散,幾天後好像是禮拜六,原告聯絡我說被告有拿30萬元 給顏顯堂,請我過去拿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 及證人顏顯堂證稱:有天被告突然打給我說要還30萬元給原 告,我叫被告直接跟原告談,我說我年紀大不想管,但被告 說原告不接他電話,我才幫忙轉交30萬元,被告拿30萬元給 我時,還有說每月要還10萬元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 頁)均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顏榮杰、顏顯堂證詞既可與 兩造陳述時序相互勾稽,且證人顏榮杰確曾於109 年2 月24 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0 9 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卷末 光碟內附109 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電子卷證),與其證稱情 節相符,且其等均經具結擔負刑法偽證罪之責,可認其等證 詞為可信。是依證人顏榮杰及顏顯堂證詞,其等不僅均證稱 被告於處理系爭本票過程中有承認積欠原告借款,且依上揭 時序,被告係在證人顏榮杰執系爭本票,並以原告已將債權 讓與為由要求被告付款,然被告不願與證人顏榮杰處理後, 方有後續聯絡原告、證人顏顯堂及轉交30萬元之過程,足見 被告交付該30萬元與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有所
關連,且參以被告自陳其目前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 ),可見被告經濟狀況非佳,30萬元之額度對被告而言並非 小額數目,考以兩造間之情誼,原告主張與被告互動關係還 好(本院卷第66頁),被告亦僅稱與原告認識(本院卷第72 頁),如兩造不具債權債務關係,殊難想像被告會交付30萬 元予原告收受,是該30萬元係被告為清償借款之用一事,應 屬可信,而關於被告承諾每月還款10萬元部分,被告以及證 人顏顯堂均稱被告與顏顯堂交談中有提過「每月給10幾萬元 」等語句,被告雖抗辯其原文為:如經濟狀況允許,每月給 原告10幾萬元也不是不可能等語,然考以兩造不具深厚情感 ,實難想像在無特殊交情下,被告會表示經濟狀況允許時願 每月提供10幾萬元接濟原告,反係證人顏顯堂證稱:被告拿 30萬給我時,還有說每月要還10萬元給原告等語更加可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主動清償30萬元借款債務,並承諾每月 還款10萬元一事,堪信屬實,據此亦可推算兩造間借款之額 度,係於清償30萬元後,仍需以每月10萬元之額度還款方能 清償,佐以前揭被告交付之系爭本票面額總計為500 萬元, 此一額度尚屬相符,益見原告前揭主張其有借款並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一事為可信。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簽發與黃來好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被 告如何認定,被告僅泛稱無法提出其他書面資料,但知道是 簽發給黃來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本票上僅載有發票人、地址及發票 日,未再載有其他資訊,被告如何從系爭本票之記載即可得 知原持有人即為黃來好?又系爭本票係於83年6 月20日簽發 ,距今已時隔27年餘,且依被告職業及卷內證據可見被告使 用票據之機會非少,應簽發過為數不少之票據,殊難想像被 告如何在全無書面資料或相關記錄輔佐下,即可單憑系爭本 票記載內容憶起原持有人為黃來好,被告所辯實難採信。至 被告另抗辯交付之30萬元係經濟援助原告云云,然考以兩造 間之情誼,原告主張與被告互動關係還好,被告亦僅稱與原 告認識,業如前述,兩造應不具深厚情感,實難想像在無特 殊交情下,被告會無償贈與高達30萬元救濟原告,被告抗辯 實難採信。
⑷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證據,被告既有簽發面額合計500 萬 元系爭本票予原告,並有還款30萬元並表示如經濟許可願以 每月10萬元還款,證人顏顯堂、顏榮杰亦證稱被告曾表示有 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提出之個人於82至83年間之資產情形 ,固然原告因時隔久遠無法提出借據、匯款文件等物證,惟 消費借貸契約本不以書面為限,且本件依據上揭證據及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可推認原告主張上情與事實相符,應認 原告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堪信被告曾向其借款500 萬元並 已交付500 萬元供被告收受為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50 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據。
⒌原告固曾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證人顏榮杰,惟證人顏榮杰 嗣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蓋債權之 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合致時即成立,其無須債務人 之參與,且債務人亦不得拒絕,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 義務,並明定其經通知債務人後,即對之發生效力。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積欠證人顏榮杰借款,而將系爭借款債權連 同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證人顏榮杰,然原告與顏榮杰嗣又作 成債權讓與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核與證人顏榮杰證稱 :我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後,就把本票及 債權還給原告,意思就是把債權再轉讓回原告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74頁),可見原告固曾將系爭借款債權連同系爭本票 轉讓予證人顏榮杰後,但證人顏榮杰嗣將系爭借款及本票債 權再讓與原告而生債權讓與效力,且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 訟時亦完成通知被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 於起訴時仍系爭借款債權人,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金額為若干?
⒈經查,兩造間成立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而原告除自承被告已還款30萬元外,另自承被告曾 還款1 萬元、2 萬元不等之款項(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 告於原告交付借款迄今,加計前述之30萬元,被告至少已還 款33萬元,至被告固抗辯其未曾還款1 萬至2 萬元予原告等 情,然本件被告抗辯本係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 原告自承上情對於被告並無顯然不利,應可採認。是原告既 自承其尚有受償1 萬元、2 萬元不等之款項,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467 萬元之義務。 ⒉被告抗辯如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本件原告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惟查:
⑴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間亦未約定利息(本院卷第
69頁),經核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上未載有到期日,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亦非無據,而卷內亦查無 系爭借款有約定期限之相關證據,堪認系爭借款應為未定期 限之借款。而就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一節,查 原告自承:最早催告應是在83、84年間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為已足,本件最遲於99年、 1 00年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亦自承:原告於83、84年催告後 ,15年之消滅時效確實可能在99年間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1 4 頁),是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已於99年間完成,應堪認定 。
⑵本件被告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①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 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拒絕給付,而所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則 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 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有於83年6 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復於109 年間交付3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並承諾按月還 款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系爭本票既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亦知悉系爭本票簽發時間為83年6 月 20日,則被告於109 年清償30萬元時應可認知系爭借款債務 為時隔27年前之借款,且證人顏顯堂於另案亦具結證稱:李 木輝拿30萬給我說是要還這20、30年欠顏明裕的錢等語(見 卷末光碟內附109 年度鳳簡字第460 號電子卷第76頁),益 見被告清償30萬元時應知悉系爭借款已時隔久遠,考以證人 顏榮杰前於109 年2 月24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本票裁定事件受理 並核發本票裁定,該裁定於同年3 月19日送達且經被告本人 簽收(見卷末光碟內附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電子卷 證第1 頁、第33頁送達回證),被告旋於同年5 月14日以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事 (見卷末光碟內附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460 號電子卷第10 頁),可見被告對於時效制度具有一定認知及概念,是以被
告於清償30萬元時既知悉系爭借款債權已時隔20、30年左右 ,被告又具備時效制度概念,被告於清償30萬元時對於系爭 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一事應有所認知,卻仍為清償且 承諾按月還款,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債權應已為承認行為 ,系爭借款債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 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8日(審訴卷第 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