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86號
KSDV,110,訴,78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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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陳品澄即陳文通


      黃幼  
      賴延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憲章變更為林鴻 聯,並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澄(原名陳文通)邀同黃幼賴延昭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迄今尚餘本金3,062,75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3,062,757元 │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185 │自97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20%計付 │
├──────┼─────────────┴─────────┴─────────────┴───────────┤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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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