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柯桂南
柯佩臻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柯佩杏
柯桂明
郭采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坐落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當時其他共 有人即被告柯桂南、柯桂明、郭采綉、柯佩臻、柯佩杏、柯 桂清提起本件訴訟,嗣因柯桂清應有部分經拍賣,而由原告 優先購買取得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28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71059800 號函暨該所109 年 三前登字第014860、017120號登記文件影本2 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110 年度雄司調字〈下稱雄司調字卷〉第106 號卷 第91至103 頁);原告並於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以書狀撤回其對柯桂清之起訴部分(參見司調卷第57頁)。 揆諸首揭規定,就此起訴部分自無庸被告同意而生撤回效力 ,合先敘明。
二、被告柯桂南、柯佩臻、柯佩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且並無依法或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又 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分管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 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房地為二層樓透 天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狹小,進出僅有前後各一個門作為 出入口,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房屋、土地面積均 甚為狹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礙經濟效用,並損 害房地完整性,不利房屋之使用現況,致日後使用困難,無 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系爭房地現由被告柯桂南及其 家屬使用中,兩造互不相識,亦不適合同屋居住,採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柯桂南、柯佩臻、柯佩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柯桂明、郭采綉則均陳述: 同意變賣系爭房屋等語。
三、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 年 12月28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71059800 號函暨109 年三前登 字第014860、017120號登記文件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 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21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971067300 號函暨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司調卷第71至103 頁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並無不可分割之限制,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 年6 月28日高市地鎮測字 第11070493400 號函(參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卷 〈下稱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參見雄司調字卷第160 至161 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查系爭房地為加強磚造 二樓層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系爭房屋之1 、2 樓建物面積分 別為34.39 、41.99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7.6 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各樓層共用1 樓大門出入,有系爭房地上開謄本及 照片、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參見審訴字卷第43至 49頁),足認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 獨立空間。本院審酌本件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分得之建物、土地面積非大,且多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日後將有使用上之困難性,不利於房屋之使用現況,並損 害房地完整性;且系爭房地亦因過度細分,肇致分割後將因 可利用之效能不佳而貶損其經濟價值。因此,系爭房地以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共有人中亦無人表明因其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願單獨取得共有物全部或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而原告陳稱兩造並不相識,並不適合同屋共居;另被 告中僅被告柯桂明、柯佩臻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雄司調字卷第135 至 143 頁),原告並陳報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柯桂南及其家屬 使用中等情(參見審訴字卷第39頁),又被告柯桂明、郭采 綉同意變賣系爭房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有本件110 年8 月17日言詞論 筆錄、報到單及回證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 字第758 號卷第23至26頁、第17頁)。是於斟酌當事人之意 願、系爭不動產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 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 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原告與 被告柯桂南、柯桂明、郭采綉、柯佩臻、柯佩杏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等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法,予以分割。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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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落位置(地號/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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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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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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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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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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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桂南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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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柯桂明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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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采綉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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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柯佩臻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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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柯佩杏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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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榮俊 │ 7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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