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31號
KSDV,110,訴,73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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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本院卷第21頁), 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 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約定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 年1 月19日至116 年1 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0. 845%)加0.575%機動計息,現週年利率為1.42% (0.575% + 0.845%),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 年2 月19日起開始繳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依借據第6 條規定及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本息時,本借款之償還均 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 付日起,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0 年2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690,680 元及約定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 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至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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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