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18號
KSDV,110,訴,71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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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黃意婷 
被   告  品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其品 
被   告  蘇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品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沁公司)於民國 110 年1 月28日邀同被告蔡其品蘇碧枝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2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借 款,借款期間1 年,按月繳息,於到期日攤還本金,並按附 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信保基金於110 年5 月17日通知其他金融機構通報發 生逾期,依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本金600 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蔡其品蘇碧枝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60,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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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本金 │ 現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準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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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00,000 元│1,200,000 元│自民國110 年6 月28日│自民國11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利率2.35%計算利息 │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2 │4,800,000 元│4,800,000 元│自民國110 年6 月28日│自民國11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利率2.50%計算利息 │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合計│6,000,000 元│6,0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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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