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陳芳惠
被 告 陳新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43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5 月4 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2 0 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5 月12日起至98年5 月12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攤 還本息。前3 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 %計算,第4 期起借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若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願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 尚欠本金937,17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下合稱系爭債權) 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6 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 新聞紙。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 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於99年10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又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
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 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歐 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 歐凱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公告報紙及 核准函、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 年度訴字第3437號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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