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55號
KSDV,110,訴,655,202108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陳麗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俐蓁律師

被   告 洪孟霞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3月至94年1月19日與訴外人甲○ ○即原告之夫有多次性行為,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04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連續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簽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不 再騷擾原告之婚姻。詎甲○○於109年7月底向原告坦承其於 97年3月間與被告再次交往,且被告於103年8月30日生下一 子由甲○○於109年9月認領。又被告於109年12月底,使用 甲○○之臉書帳號貼文「乙○○:我是你的老公嗎?三十年 了,你把我當你的奴才,現在又成了你的專屬司機。請你認 真思考一下還是那句話:離婚吧!」、「恩愛是表象,內心 其實…」、「是充滿怨恨與無奈」、「讓你擔心了,我們正 討論簽字」等語,使原告親友均知原告婚姻有裂痕,並造成 原告於109年7月後飽受失眠之苦而到身心科診所求診,現仍 持續服用藥物治療中,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自97年3月起至110年6月18日止,與其交往為 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異性朋友 之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 ,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甲○○因婚姻生活不美滿、情緒低落、心力交瘁 ,苦無方式得以抒發,亦無可信任之人得以談心,乃再次尋 求被告關心以得情感上支持,被告初以朋友立場進行安慰, 後因同情而一時把持不住,頓失理性及分際之拿捏,始與甲 ○○產生不當之親密行為,惟二人實際交往期間係102 年年 底至109年9月間,又被告與甲○○生有一子,二人始會維持 一定程度之來往,而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79年7月29日結婚迄今,育有子女2人。 ㈡被告自93年3月至94年1月19日與甲○○有多次性行為,經原 告提出告訴及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分案95年度簡字第504號 刑事案件審理後,於95年3月27日判決被告犯連續相姦罪, 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該判決於95年4月27日確定。 ㈢被告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簽立保 證書向原告保證不再騷擾原告之婚姻。
㈣被告於103 年8 月30日生下與甲○○之一子,嗣甲○○於 109 年9 月認領該子。
㈤甲○○之臉書帳號於109年12月11日貼文「乙○○:我是你 的老公嗎?三十年了,你把我當你的奴才,現在又成了你的 專屬司機。請你認真思考一下還是那句話:離婚吧!」、「 恩愛是表象,內心其實…」、「是充滿怨恨與無奈」、「讓 你擔心了,我們正討論簽字」等語。(貼文者為何人有爭議 )
㈥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2年底至109年9月與 其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異性朋友之交往分際, 破壞原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致原告精神 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除上開期間以外之 原告主張時間,有無侵害配偶權行為,兩造有爭議)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期間為何 時至何時?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期間為何 時至何時?
⒈核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95年度簡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判決後,我與被告並無聯絡,2年後我因為工作 與被告聯絡,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約半年,被告就跟我說 她懷孕了,我們一直維持有性行為的男女朋友關係,一直到 我跟原告坦承以後,即未再與被告繼續男女朋友關係或為性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與前述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㈣之事實發生時點,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 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與甲○○於 上開刑事判決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期間 應為102年底至109年9月間。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之期間為自97年3月起至110年6月18日止云云,惟除前述102 年底至109年9月外之期間,原告並無提出確切之證據。且證 人甲○○除上揭證述外另證稱:我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就有跟原告說我們聊不來,刑事判決後,我試著跟原告溝通 ,但原告心裡面還有不愉快,所以我回家以後感覺家不像家 ,如果我在97年至103年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早就 懷孕了,我告訴原告說我在刑事判決後2、3年就開始跟被告 往來,是指工作上的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 ),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以男女朋友關係往來之始末及期間 。原告主張與證人所述不同部分,既無證據可憑,尚難認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 判先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 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 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原告、原告子女、甲○○、 被告、被告與甲○○之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見本 院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可稽,足以認定。而被告與甲○○ 於上開刑事判決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期 間應為102年底至109年9月間,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2年底至109年9 月與其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異性朋友之交往分 際,破壞原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婚 原告姻關係存續中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 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 任。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㈥之事實,及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國中畢業,在菜市場蔥油餅2、 30年,每月收入約5、6萬元,自去年發生本件事件後,即未 繼續工作,而無收入,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大學畢業,之前 在加工區當作業員,現在擔任殯葬業禮儀師,月收入約4萬 元,雖有房子但要繳貸款及養小孩,目前與弟弟、小孩同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之情形;暨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一末 頁證物袋內);並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甲○○之名義,貼文如前述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所載文字云云。惟此部分僅涉及慰撫金之審酌情節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此貼文並非 被告所張貼,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在我 的床邊,被告不可能拿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況且被告縱有偽造甲○○名 義為不實之貼文,亦係侵害甲○○之人格法益及原告之名譽 ,而非原告之配偶法益(或僅受間接及反射之侵害),本件 慰撫金之審酌,自不因該貼文是否為被告所偽造而有差別。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0年5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 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