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蘇炳璁、楊紋卉
被 告 項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項宗平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乙○○、甲○○主張依據 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其2人間就被繼承人項陳素娥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民國109年1月28日 分割協議及109年4月17日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及被告甲○○ 應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嗣追加被繼承人項陳素娥之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丙○○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核其 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2 萬382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告乙○○之被繼承人項陳素 娥於109年1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乙○○並未拋 棄繼承,竟僅由被告甲○○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可見被
告乙○○為恐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後,將遭原告追索,而 與其餘被告合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此 無異係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甲○○,應為詐害行為,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於109年1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年4月17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塗銷上開 分割繼承登記。
四、被告則以:被告乙○○於103年4月間,因資金周轉需求,與 項陳素娥、被告甲○○協商,以被告甲○○名義,並提供系 爭遺產作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貸得200萬 元全數交付被告乙○○,並由被告乙○○繳納本息。嗣被告 乙○○於105年5月間無力還款,乃協商由被告甲○○繳納貸 款餘額140萬元,俟將來項陳素玉過世後,被告乙○○就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歸被告甲○○繼承,且項陳素娥生前 由被告甲○○獨力扶養,系爭遺產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 等均由被告甲○○繳納,項陳素娥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甲○ ○支付,被告始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甲○○取得,又系爭遺 產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357萬元,此債務亦由 被告甲○○清償,被告乙○○同時亦免於增加債務,可見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協議分割,並非無償行為。況繼承分割協 議乃具有人格法益基礎之財產行為,不適用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 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於109年4月17日即辦理系爭遺產之繼 承登記,而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上開債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項 陳素娥於109年1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甲○○ 辦理繼承,及其餘被告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8年10月15日雅院108司執齊9487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 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1日高少家美家字第 110000520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9年鹽鳳登字第1640號繼承登記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85頁)各1份為證,足以認定。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云云。惟查: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 (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遺產 分割乃是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之財產為分割行為,與單純之共 有物分割有別,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而有其身分法益為基 礎。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另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 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 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自行加上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之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行使 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 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不得為撤銷權 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固協議由被告甲○○取得, 惟被告乙○○縱未取得系爭遺產,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 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依上開最高 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 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 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 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此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 係屬無償行為。經查:
⑴「倘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係為被告乙○○為「逃避 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告甲○○,則何以 同為項陳素娥繼承人之被告丙○○亦未取得系爭遺產,可見 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對於乙○○債權之行 為。
⑵被告辯稱: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興鳳分行貸得200萬元後,因於105年5月間無力還款,乃 協商由被告甲○○繳納貸款餘額140萬元,俟將來項陳素玉 過世後,被告乙○○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歸被告甲○ ○繼承等語,核與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一第145頁至第155頁)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被告甲○○之 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13頁)、105 年2月29日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明確,應為 事實,堪認被告甲○○係以繳納被告乙○○本應依約(即被 告乙○○、甲○○及項陳素玉間之前述約定)繳納之140萬 元之貸款為代價,始取得被告乙○○所繼承之系爭遺產1/3 之權利,被告乙○○「並非」無償贈與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應 繼分給被告甲○○。
⑶被告辯稱:項陳素娥生前由被告甲○○獨力扶養,系爭遺產 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被告甲○○繳納,項陳素娥 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甲○○支付等語,核與被告乙○○並無 其他財產所得可供原告執行,亦應無資力可以負擔項陳素娥 之扶養費、喪葬費、系爭遺產相關稅費等之常情相符,應為 事實,是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顯係被告間就履 行撫養項陳素娥義務、支付項陳素娥生前應支付之稅費等債 務及其喪葬費用等,結算權利義務互相找補之結果,自應屬 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㈣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應為有償行 為,而非無償行為,更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乙○○債權之詐 害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無 理由。原告進而請求被告甲○○應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於109年1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
年4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及被告甲○○應塗銷 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
│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247/100000 │
├──┼────────────────────┼─────────┤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全部 │
│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