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黃黍莓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林鳳珠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李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經由台慶不動產高雄 中正文化加盟店瑞邦房屋仲介,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8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 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透過第一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價金履約 保證。原告業於109年10月14日給付被告斡旋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轉為簽約金,並於109年10月29日、11月12日匯款 40萬元、80萬元至系爭契約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履約專戶。又 兩造因原告自有現金有限,恐無法貸得尾款367萬元而違約 ,乃於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貸款不足現金補 足,另不足360萬元雙方無條件解除合約,已付款項返還買 方,惟若因買方個人信用狀況仍應補足價金」等語,即以原 告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貸得36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 解除條件。原告於簽約後向多家金融機構口頭、書面洽詢、 辦理貸款均未能貸得360萬元,其後雖透過兩造所委請之地 政士蔡志杰代為洽詢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中銀行 高雄分行)可辦理440萬元貸款,然因貸款利率與一般房屋
貸款不同,且需提供保證人始能核貸,原告乃透過蔡志杰、 仲介人員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23萬元 。嗣兩造又於109年12月6日另簽立延長點交協議書(下稱系 爭延長協議書),同意不再辦理台中銀行高雄分行之貸款方 案,並將點交日期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然原告仍無法完 成核貸,乃再次透過蔡志杰、仲介人員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協商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23萬元,又於110年1月4 日在蔡志杰及仲介人員之LINE群組、同年月7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 之價金123萬元。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23萬元等語,爰依據解除買賣契約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台中銀行高雄分行可核貸440萬元、林 園農會可核貸380萬元,竟以無法貸得360萬元為由,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不成 就,其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顯無理由,此外,縱使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亦應依系爭延長協議書給付被告5 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經由台慶不動產高雄中正文化加盟店 瑞邦房屋仲介,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即系爭房地),並於109年10月22日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即系爭契約),透過第一建經公司 辦理價金履約保證。
㈡原告業於109年10月14日給付被告斡旋金3萬元轉為簽約金、 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40萬元、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80萬元 至系爭契約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履約專戶。
㈢兩造因原告自有現金有限恐無法貸得尾款367萬元而違約, 乃於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貸款不足現金補足 ,另不足360萬元雙方無條件解除合約,已付款項返還買方 ,惟若因買方個人信用狀況仍應補足價金」等語,即以原告 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貸得360萬元作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條件。
㈣高雄市林園區農會於109年12月24日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貸與原告349萬元,並給予房屋貸款優惠利率。 ㈤台中銀行高雄分行於109年11月25日同意與原告440萬元貸款 ,其中340萬元為以系爭房地擔保之有擔保貸款1.8%機動利 率,其餘100萬元為無擔保貸款5.6%機動利率。 ㈥兩造於109年12月6日另簽立延長點交協議書(即系爭延長協 議書)載明:「…雙方同意延長點交約定,買方應於109年 12月31日前完成對保(若因貸款銀行程序而造成不及於前段 期日完成,最多應於七日內為限完成對保),剩餘程序交由 地政士按程序辦理移轉設定案件,並交付貸款銀行撥款。買 方若未於約定期日前完成對保,賣方毋須另行催告,得依規 定解除合約。買方補貼新台幣(下同)伍萬捌仟元正予賣方 ,其中壹萬元正為現金紅包,另肆萬元正為抵銷方原補貼買 方之裝修費,雙方不另補貼。雙方不另追究對方之違約責任 ,並以前段所訂之金額為違約金,今於蔡志杰地政士事務所 達成協議,訂定協議書以茲遵守。」等語。
㈦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達林園郵局131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與原告協商,逾期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23 萬元。
㈧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 付價金123萬元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業於110年5月27 送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23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民法第259條 定有明文。準此,契約解除時,如契約另有訂定者,自得本 於其契約之訂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前述兩造不爭事項㈠至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系爭契約、匯款單、存 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延長協議書、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台中 銀行高雄分行貸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至第85頁)影本、高雄市林園區農會110年6月10日函(見 本院卷二第51頁)、台中銀行高雄分行110年7月6日函及所 及審核文件(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證,足以認定。 ⒊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台中銀行高雄分行審核原告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所申請之房貸,核准金額各僅「349萬元」、「340萬 元」,均低於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所約定之「360 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函(見本院卷二第51頁) 、台中銀行高雄分行函(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證,亦堪認 定。是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以其所能申請到 之貸款不足360萬元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即非無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23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前述兩造不爭事項㈢、㈥之事實,即系爭契約第12條「特 約事項」固然約定「貸款不足現金補足,另不足360萬元雙 方無條件解除合約,已付款項返還買方,惟若因買方個人信 用狀況仍應補足價金」等語,惟系爭延長協議書則載明:「 …雙方同意延長點交約定,買方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 對保…買方若未於約定期日前完成對保,賣方毋須另行催告 ,得依規定解除合約。買方補貼新台幣(下同)伍萬捌仟元 正予賣方…雙方不另追究對方之違約責任,並以前段所訂之 金額為違約金…」等語之事實;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延長 協議書」為系爭契約第12條之「補充約定」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83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延長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兩造 雖仍維持系爭契約第12條以能否貸得「360萬元」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條件,但已將本來「無條件解除」之約定,改成由 原告給付被告「5萬8000元」作為補貼「解除系爭契約」之 約定。至於「…賣方毋須另行催告,得依規定解除合約。買 方補貼新台幣(下同)伍萬捌仟元正予賣方…」等語,雖字 面上僅係賣方即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時始有適用買方即原告補 貼5萬8000元,但合併系爭契約第12條觀之,應解釋為兩造 中之任一造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時,均由 被告補貼原告5萬8000元,始合情理及邏輯。 ⒉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以其所能申請到之貸款 不足360萬元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 即非無據。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同時,仍應依系爭延長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告補貼「5 萬8000元」,業如前述。且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系爭延長協議 書所載「5萬8000元」其中之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足以認定。則被告抗辯其應返還原 告之款項,應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前述「補貼」差額4 萬8000元,非無理由。是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 」123萬元,但應扣除尚未給付之前述「補貼」差額「4萬 8000元」,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萬2000元(1230000 -48000=1182000)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解除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見本 院卷一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