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李龍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秀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又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始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 對人向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對抗告人提起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經本院裁定駁回,因該駁回裁定並非准予停止訴 訟程序及撤銷停止等裁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 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所提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 原裁定教示欄固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應為誤載。惟得否抗告乃基於 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前揭認定,併此敘明。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