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08號
KSDV,110,訴,50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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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被   告 鄭文宗即昭明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鄭文宗及其獨資商號昭明小吃 部分列為不同被告,聲明為:「被告昭明小吃部等二人應向 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 萬0,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嗣因認知昭明小吃 部與鄭文宗屬同一權利主體,故變更請求為:「被告鄭文宗昭明小吃部應向原告給付87 萬0,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量及原告變更前後之 事實,均係主張鄭文宗即昭明小吃部應清償其債務,堪認二 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迄今仍具本金87萬 0,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返還未果, 故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 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87萬0,471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 │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日止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付 │
├──────┼─────────────┴─────────┴───────────┴───────────┤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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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