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黃朝信
被 告 洪婉庭
訴訟代理人 邱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被告所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製作如下所述系爭分配表 ,定於同年11月24日進行分配,經債權人即原告於同年11月 18日聲明異議後,復於同年12月3 日提起本訴並陳報起訴證 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172 號執行 卷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程序要 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魏淑眞前執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498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龔洪素鑾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517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龔洪素鑾所有之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則於109 年9 月18日以本院109 年 度司票字第380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龔洪 素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1977 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不動 產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拍賣,由伊於109 年9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6,300,888 元拍定,於109 年10月 1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同年11月24日分 配,然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 將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 33 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109 年10月6 日止按週年 利率1%計算之利息29,745元、按週年利率36.5% 計算之違約 金1,085,700 元列入分配,但被告與龔洪素鑾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每逾期1 日以3,300 元計算,高達週年利率36.5% (下 稱系爭違約金),參諸金融機構就消費借貸之違約金多是約 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算」,系爭違約金顯然過高, 但龔洪素鑾竟未以系爭違約金過高為由向法院請求酌減,其 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伊既為龔洪素鑾之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龔洪素鑾行使該權利,請求法院酌 減違約金,是系爭違約金應以「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之 方式計算,則被告應僅得請求龔洪素鑾給付違約金4,313 元 ,是系爭分配表次序8 被告所受分配之違約金於超過4,313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 序8 被告所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4,313 元部分,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龔洪素鑾拖欠400 萬元,卻只有取得本票 ,而未設定抵押權,又以600 餘萬元標下龔洪素鑾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令人懷疑原告所持本票之真實性。其次,金融機 構消費借貸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乃遵照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而此是中央主 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制訂之定型 化消費借貸契約利率上限,其目的在於約束使用定型化契約 之商業金融機關,以保障弱勢消費者之權益,促進雙方締約 地位之實質平等,但伊並非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只為一般 私人借貸關係,雙方締約能力、地位相當,借貸契約是經雙 方充分商議成立而非定型化契約,顯與消費性無擔保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範目的無涉,自應優先尊重被告與債務 人間之契約自由,無從僅因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利率高於一般 金融機構標準,即率爾認定過高。其次,債務人與伊所約定 之利息為按週年利率1%計算,是若債務遲延給付,除違約金 之外,伊幾乎無任何方式得以填補損害,債務人違約期間非 短,若依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伊所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遠 不足以填補伊所受損害,是縱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 減至週年利率20% 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魏淑眞前執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49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龔洪素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查封龔洪素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㈡原告於109 年9 月18日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809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龔洪素鑾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197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拍賣,而由原 告於109 年9 月22日以6,300,888 元拍定,於109 年10月19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訂於同年11月24日分配,原告收受通 知後即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3 日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 將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30 萬 元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109 年10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29,745元、按週年利率36.5% 計算之違約金1,08 5,700 元列入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42 條、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 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遭龔洪素鑾拖欠400 萬元,卻只有取得本票 ,而未設定抵押權,又以600 餘萬元標下龔洪素鑾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令人懷疑原告所持本票之真實性云云。惟原告是 於109 年9 月18日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809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龔洪素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9 年度司執字第9197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非以龔洪 素鑾積欠借款而聲請強制執行,乃是請求清償票款。又原告 取得票據時或係基於信任等諸多原因,而未要求龔洪素鑾設 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尚與常情無悖,而債權人因熟悉債務人 名下財產狀況,而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並以債 權額抵償,乃執行實務所常見,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所持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以原告執有龔洪素鑾簽發之本票,自足認其 為龔洪素鑾之債權人,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既為龔洪素鑾之債權人,又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則龔洪素鑾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對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分配,並未 提出異議,此自足認其怠於行使其權利,並觀諸原告於系爭 分配表未獲足額清償,其確實為保全債權,而有代位龔洪素 鑾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龔洪素鑾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屬 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參諸金融機構就消費 借貸之違約金約定,以「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方式計算 云云。而被告則抗辯其非金融機構,與龔洪素鑾締約地位、 能力相當,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縱認系爭違約金過 高,應減至週年利率20% 計算為適當云云。惟: ⒈被告前是借款330 萬元予龔洪素鑾,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0 8 年11月12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計算,每逾期1 日以3,30 0 元計算違約金,龔洪素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嗣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以其為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人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中乃於次序8 將被告第一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30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109 年10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29,745元、按週年利 率36.5% 計算之違約金1,085,700 元列入分配等節,有借款 契約書、簽收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在卷可按(見司執字第15172 號參與分配卷第6 至11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
⒉被告並非金融機構,其締約地位、能力及本身資力與金融機 構有別,尚難以金融機構目前違約金約定之行情,即認系爭 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逕予減至金融機構目前無擔保消費借 貸契約違約金約定之行情。又龔洪素鑾與被告於借款契約書
第9 條約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所簽發或 背書之支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本票或借據 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不兌現之日加算違約金、遲延利 息」等語,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司執字第15172 號參 與分配卷第6 至7 頁),則被告於龔洪素鑾給付遲延時,除 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外,尚得請求給付違約金,足見被告抗 辯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可採。而經換算被告與 龔洪素鑾所約定之違約金乃高達週年利率36.5% ,惟被告因 龔洪素鑾遲延清償借款,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時間利用 該筆資金或需另貸款項支應之利息損害,而我國目前處於低 利率時代,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大都不超過4%,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復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而一般債權依民法第205 條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再佐諸被告已與龔洪素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計算,是 本院依前述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並衡量龔洪素鑾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認被告與龔洪素鑾約定之違約金 確屬過高,應減至依週年利率15% 計算始為適當,是原告主 張應逕予減至「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並非可採, 然被告抗辯違約金並無過高,或應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亦 均無足取。
⒊綜上,龔洪素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本金為330 萬元,而系爭違約金過高,應減至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則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109 年10月 6 日止,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為446,178 元(計算 式:0000000 ×0.15×329/365 =44617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龔洪素鑾之債權人,龔洪素鑾怠於行使違 約金酌減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龔洪素 鑾之權利。又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減至按週年利率15 % 計算,是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 ,被告所應受分配之違約金 債權應為446,178 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 被告所應受分配之違 約金債權於超過446,178 元部分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